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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98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士魁,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吵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07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故诉请判令:李某甲与王某所生男孩李某丙随王某生活,抚养费由李某甲承担。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甲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李某丙现随王某生活。2015年正月,王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濉溪县双堆集镇魏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甲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李某丙现随王某生活,故李某丙应继续随王某生活为宜,李某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社会发展状况及李某甲的负担能力,以每月负担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生一子李某丙随被告王某生活(自2016年7月起,李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传伟审 判 员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