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荣强与石家庄市凯鑫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强,石家庄市凯鑫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842号原告:王荣强,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凯鑫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大河镇贾村。法定代表人:高建水,职务:厂长。原告王荣强与被告石家庄市凯鑫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22日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与王荣林等三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红、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建水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强诉称,自2012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36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借款利息按3%核算,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款后迟迟不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3600元,利息53040元,两项合计为406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凯鑫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原告的利息主张过高,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之,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凯鑫泵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荣强借款353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