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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玉香与西双版纳山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香,西双版纳山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409号原告玉香,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西双版纳山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原告玉香与被告西双版纳山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龙独任审判。2016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香诉称,2015年1月,被告山达公司聘请原告为其做工,起初被告均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便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0,54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8,54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54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后被告支付的工资是2,5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45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对被告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被告山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玉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工资表》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045元的事实。被告山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工资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4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山达公司聘请原告玉香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山达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545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后,剩余工资8,04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玉香与被告山达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玉香已按约定为被告山达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山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但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8,045元,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山达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西双版纳山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玉香支付工资8,045元。若被告山达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达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晓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玉康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