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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梅方方与新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方方,新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4行初26号原告梅方方,男,汉族,199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忠良,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郎倩,系新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梅方方不服被告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关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驻行辖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梅方方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西)强戒决字(2015)015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梅方方当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方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梅方方承担。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王 祯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舒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