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根发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根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根发,中共党员,第十三届同弓乡人大代表,常山县同弓乡胡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刚、王世其,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根发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根发、辩护人马刚、王世其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8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常山县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林区道路建设规划》以及常山县群众增收致富奔小康工程特别扶持资金项目总体规划等的要求,决定对2011年新建或改建的林区道路的建设主体予以资金补助(5万元/公里),并由常山县林业局及常山县扶贫办公室将2011年度的林区道路建设“以奖代补”项目计划下达至各乡镇具体实施。2011年10月,时任常山县同弓乡胡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卢根发受乡政府委托,在协助政府从事申报、初步审核本村林区道路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为套取林区道路建设补助资金,伪造林区道路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将2010年胡村畈土地整理项目中政府出资修建的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西坞口至西坞尾两段共计2公里的道路以其个人名义申报林区道路补助。2012年1月11日,项目验收后,常山县财政局将10万元林区道路建设补助资金拨付至卢根发银行账户。2015年3月31日,常山县纪委从被告人卢根发处扣押到赃款8万元。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归案经过、相关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认为被告人有退出赃款的量刑情节,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辩解,天桥底到长塘坞尾路段有300多米和西坞口到西坞尾路段有400多米不属于土地整理项目,是自己花钱修建的,并且在林区道路验收以前,自己还花了2万元对这2公里道路进行了修整。其辩护人认为,1、天桥底到长塘坞尾路段有300多米和西坞口到西坞尾路段有400多米不属于土地整理项目,以及在林区道路验收以前,被告人对这2公里道路进行了加宽、塌方修补、更换涵管等改建工作,应当认定被告人对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已经建成的所有道路有加宽、延长、平整等内容。土地整理项目是同弓乡人民政府与常山县市政工程处签订的,证人徐某甲、何某、胡某甲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对土地整理项目的保质期做扩张解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项目竣工后,没有及时验收,应当视为工程合格。根据辩护人提供的郑某、洪某、卢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被告人对该二段道路进行了改建。2010年12月土地整理项目已经竣工上报,没有特殊情况不能增加工程量,所以被告人改建的项目并没有从土地整理项目中获得国家工程款,固不能认为被告人重复套取国家拨款。2、对于林区道路项目正常的理解和贯彻,常山县林业局和土地局实际上存在变通操作,认为对2009年以来建成道路进行的改建也符合政策规定,被告人对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已经建成的所有道路有加宽、延长、平整等内容,所以被告人申报的林区道路符合政策规定,只是在申报补助时存在虚假材料的问题。3、即使被告人申报的林区道路项目不符合政策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也只是属于违纪,更不能认为10万元补助款都属违法所得,认定是否有贪污行为和贪污金额,要看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获得国家财产的金额。本案中被告人在林区道路中确实投入了资金和劳力,所以不能认定全部补助款都系违法所得。4、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将林区道路项目费用报到土地整理项目中,属于套取国家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而不是贪污林区道路补助款。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属于犯罪而属于违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在计算金额时要扣除被告人林区道路项目中的实际投入,并且还要考虑被告人积极退赃、无前科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渎职和不负责任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今,被告人卢根发担任常山县同弓乡胡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常山县同弓乡人民政府实施常山县同弓乡山胡村畈土地整理项目。2010年1月5日,同弓乡人民政府将同弓乡胡村畈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经最后验收确认一年内,无需整改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同年6月30日,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将该土地整理工程承包给胡某甲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未达到合格等级要求的返工重修,直至达到要求为止。”2010年12月10日,常山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2年12月31日,衢州联腾工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3年7月24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2011年,常山县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林区道路建设规划》以及常山县群众增收致富奔小康工程特别扶持资金项目总体规划等的要求,决定利用扶贫资金对2011年新建或改建的林区道路的建设主体予以资金补助(5万元/公里),并规定申报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符合林区道路建设规划要求;2)林区道路设计长度不低于1000米,路基宽度3.5米以上;3)未享受过资金补助的林区道路建设项目;4)经验收合格。常山县林业局及常山县扶贫办公室将2011年度的林区道路建设“以奖代补”项目计划下达至各乡镇具体实施。2011年10月,被告人卢根发受常山县同弓乡人民政府委托,在协助政府从事申报、初步审核本村林区道路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为套取林区道路建设补助资金,伪造了林区道路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将2010年胡村畈土地整理项目中政府出资修建的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西坞口至西坞尾两段道路申报林区道路补助。2012年1月11日,项目验收后,常山县财政局将10万元林区道路建设补助资金拨付至卢根发银行账户。案发后,经常山县林业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测量,胡村畈土地整理工程与林区道路建设工程重合1253米。2015年3月31日,常山县纪委从被告人卢根发处扣押到赃款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出2万元赃款,并预缴罚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对宋畈乡松香门等11个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请示》(常土资[2010]72号)、《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常山县宋畈乡松香门畈等十一个土地整理项目暨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衢土资[2010]113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续建)项目预算的通知》(浙财建[2010]19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山县江源畈等十一个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复核认定的批复》(浙土资标验字[2013]13号、同弓乡胡村畈土地整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项目规划图竣工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实,2010年8月6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常山县宋畈乡等11个土地整理项目暨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其中包括常山县同弓乡胡村畈等六个土地整理项目,同弓乡的总整理面积为109.2579公顷。项目的资金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2010年1月5日,同弓乡人民政府将同弓乡胡村畈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常山县市政工程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经最后验收确认一年内,无需整改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同年6月30日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将该土地整理工程承包给胡某甲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未达到合格等级要求的返工重修,直至达到要求为止。”2010年12月10日,常山县市政工程处向常山县土地整理中心、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常山县分公司提交了胡村村土地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2年12月31日,衢州联腾工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3年7月24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何某系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中心主任。同弓乡胡村村土地整理工程由常山县市政工程处中标,实际由胡某甲、卢根发实施。该工程是在2010年1月份施工,2010年9月份竣工,2010年12月上报竣工资料,2012年12月份工程验收,该工程验收时卢根发也在场,当时没有提出部分路段已经上报过林区道路建设“以奖代补”项目补贴的事,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分五次共拨付151万余元。经林业局、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测量,胡村村的土地整理工程与林区道路建设工程重合1253米。土地整理项目没有最后验收前以及整个保质期内,整个工程的的质量问题要由施工方负责。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徐某甲当时系常山县同弓乡农业副乡长,当时分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到验收前以及竣工后一年内的保质期内,施工方要保证施工质量,这段时间产生的工程量不计算在总的工程量里面。4、《常山县群众增收致富奔小康规划(2011-2013年)》、《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林区道路建设计划的通知》(浙林计[2011]48号)、《常山县林业局、常山县扶贫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常林[2011]37号)、《常山县林业局、常山县扶贫办公室关于下达常山县2011年特扶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常林[2011]39号)、《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磐安等欠发达县特别扶持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浙扶贫办[2011]36号)、《常山县群众增收致富奔小康特别扶持之林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实施方案》、《关于林区道路“新建”与“改建”的说明(常山县林业局)》、《关于林区道路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说明(常山县同弓乡人民政府)》、《关于林区道路建设“以奖代补”项目的基本情况说明(常山县林业局)》、常山县扶贫办公室证明、常山县财政局证明证实,2011年,常山县林业局及常山县扶贫办公室按照要求,采用“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的办法,按照申报、立项、建设、验收程序,组织实施林区道路建设,利用扶贫资金对2011年新建或改建的林区道路的建设主体予以补助,标准为5万元/公里,申报项目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符合林区道路建设规划要求;2)林区道路设计长度不低于1000米,路基宽度3.5米以上;3)未享受过资金补助的林区道路建设项目;4)经验收合格。该项目补助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建设主体,并将2011年的林区道路建设项目计划下达至各乡镇人民政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传达至各项目村,各村配合乡镇林区道路建设,负责政策处理、监督修路质量、保证工程畅通、上报相关材料、配合验收。改建是指原有部分路基但路面宽度、长度、平整度不足,不能通农用车,通过加宽、延长、平整等措施,达到林区道路标准。其中2011年同弓乡胡村村上报计划从西坞口至西坞尾、天桥底至长塘坞尾分别建设1公里林区道路。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常山县林业局副局长。2011年林区道路“以奖代补”项目对林区道路的验收标准必须是在2011年当年新建或改建的林区道路,在2011年之前已经修建好的并且2011年当年并没有改建或者加宽等的施工工程的都是不能通过验收的。此外,2009年林区道路规划后开始动工建设的,且没有享受过补助的林区道路,并且在2011年又有实际改建的,符合验收标准的,也是可以通过验收的。该项目的补助资金是直接拨付给实施主体的。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系常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2011年胡村村上报了林区道路实施计划,由卢根发承包施工的,上报的是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西坞口至西坞尾2段林区道路,工程竣工后由黄某、傅呜岳、杨斌三个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将10万元的财政特别扶持专项补助资金打到卢根发的信用社账户上。2011年林区道路建设项目的补助条件是2009年以来新建或改建的林区道路,长度不得低于1公里,宽度在3.5米以上,必须是整条路都不能享受过资金补助,如其中的部分路段已享受过补助,那么整条道路都不能享受林区道路建设的补助资金。2011年胡村村上报的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这段道路享受过土地整理项目的资金补助,且其没有改建,不符合林区道路扶持补助的要求,因此即使卢根发上报的两段路中有部分路是由其个人出资,但剩余的路段是达不到1公里的要求,而且已经部分享受过补助,因此整条路也是不能享受补助的。7、情况说明、林区道路示意图、同弓乡胡村畈土地整理工程图纸证实,胡村畈土地整理项目的具体施工地点、范围。经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常山县林业局图纸核对和现场丈量,同弓乡胡村畈土地整理项目区内田间道路与林业局林区道路存在部分重叠现象:1号道路重叠700米;2号道路重叠203米;3号道路重叠350米,共重叠1253米。8、常山县同弓乡人民政府证明、证人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根发从2002年6月至今担任同弓乡胡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林区道路建设“以奖代补”项目是由常山县林业局、扶贫办将任务下达至同弓乡政府,乡政府再将任务分解到各个村,各项目村在林区道路建设项目过程中的职责是受乡政府的委托,先行以申报、验收各环节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加盖村委会的章,确认真实无误后提交给乡镇林技员处,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要监督施工,验收的时候主要是村支书、村主任配合乡镇林技员及上级相关部门验收。胡村村为项目村之一。等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是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实际出资修建道路的主体,该主体是由各村负责审核并上报给乡镇和林业局的。9、林区道路建设申请表、林区道路验收有关事项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验收表证实,胡村村将天桥底至长塘坞1km道路建设项目和西坞口至西坞尾1km道路建设项目上报至同弓乡政府,同弓乡政府同意申请,2011年10月25日这二条道路通过验收。10、承包合同、工资清单、收款收据、证言叶明耀、卢某、章朝奎、陈水平、胡成龙证言证实,为骗取补助款,被告人伪造的材料。11、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胡某甲系胡村村村支部书记。其从黄某处得知卢根发在2011年上报了林区道路建设以奖代补项目,并且补助金也是打到卢根发账户上,经询问卢根发,卢根发称其确实上报了两条道路,分别为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西坞口至西坞尾两条道路,卢根发上报这两条道路没有开过村两委会,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这段路是其与卢根发于2010年在胡村畈做土地整理项目时修建的,其中有700米是属于土地整理项目,但实际修建了一公里,并且做到4米宽,因为土地整理项目都是按照实际的施工量结算的。该条道路的所有费用都列入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完工后便没有人对该段道路进行修建或改建。西坞口至西坞尾这段路也是在土地整理项目中做的,当时是做到4米宽,之后由徐某乙自己挖宽的,听卢根发说在上报这段林区道路之后卢根发把其中的一段路挖宽的。2010年胡村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挖机作业由郑某负责,整个工程的挖机费用由胡某甲与郑某结算,其与卢根发算土地整理项目利润是把该项目中所有的支出从全部下拨的工程款中扣除再进行五五分成,卢根发未提到要从其分得的利润中扣除其个人出资修建林区道路的费用。根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到验收前以及在保质期内,施工方要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在这段时间里发生任何问题,施工方都要对工程进行维修,维修的工程量不算入已经上报的工程量。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胡村村实施的土地整理项目中负责施工现场的安排。该项目是由胡某甲与卢根发合伙施工的,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西坞口至西坞尾两段路都是在2010年土地整理项目中修建的,当时路被拓宽至4米左右,两段路竣工至今,没有其他人对这两段路进行改建或拓宽。其没有听卢根发说过长塘坞水库坝底至长塘坞尾这300米路由其自己出资修建的事情,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这一整段路的全部开支都是列入土地整理项目开支中的,最后所有的票据也是拿上去报销的。13、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胡村村村监委主任。负责监督财务方面的工作。2011年、2012年胡村村村委会、村民代表均没有讨论过林区道路项目的问题,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这段路是在2010年土地整理项目中由胡某甲和卢根发二人合伙施工的,当时拓宽至4、5米左右,之后没有人再对该段路进行改建和拓宽。西坞口至西坞尾这段路也是在2010年土地整理项目中修建的,其中的一段路一直由徐某乙在加宽和修补,卢根发未进行过拓宽或改建。14、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其负责在2010年土地整理项目上管理工地上民工的每日记账工作,天桥底至长塘坞尾以及西坞口至西坞尾这段路大部分都是2010年土地整理项目中修建的,当时将路挖到4米宽左右,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这段路之后没有再去拓宽或改修,西坞口至西坞尾的部分路段一直由徐某乙在加宽和修补。1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在胡村畈土地整理工程上做挖机工程,卢根发没有跟其说过让他挖天桥底至长塘坞尾中的最后300米,也没有说会个人支付费用给他的话。西坞口至西坞尾这段路是郑某的挖机在做胡村畈土地整理项目中挖起来的,当时都是挖到4米左右宽的,其在胡村畈做的工程都是公家的工程,卢根发个人没有叫郑某为其做过工程,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给他,土地整理项目的挖机费用都是由胡某甲与其结算的。2011年下半年郑某的挖机做过天桥底到长塘坞和西坞口到西坞尾的挖土工作。1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徐某乙承包的养殖场位于西坞口位置,1999年徐某乙将西坞口至西坞尾道路拓宽至2.5米,2010年的上半年,徐某乙得知村里在做土地整理项目,有挖机在西坞口,便搭便让卢根发帮从西坞口至徐某乙养殖场的400米路进行了平整和拓宽,拓宽至3.5米,从其养殖场至西坞尾的600米路都是其一个人维护的,除此之外,没有人参与西坞口至西坞尾这段路的维修、改建。2013年徐某乙得知西坞口至西坞尾这段路可以上报林区道路工程,卢根发告知其这段路他已经报过了,不能上报了,徐某乙当时以为卢根发是为村里报的项目。17、证人洪某、卢某、龚某证言证实,2011年度,他们曾在涉案的路段做过工。18、预算拨款凭证、常山县“特扶”资金申拨审批表、2011年林区道路建设资金拨付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1月11日,10万元林区道路建设补助款拨付至卢根发信用社账户(账号10×××42)。19、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20、中共常山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退出赃款和预缴罚金情况。2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林区道路建设计划的通知》(浙林计[2011]48号)、《常山县林业局、常山县扶贫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常山县群众增收致富奔小康特别扶持之林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实施方案》文件规定,符合补助条件的林区道路要求至少一公里以上,并且未享受过相关补助。而天桥底至长塘坞尾、西坞口至西坞尾二段道路二段道路与政府投资的同弓乡胡村村畈土地整理项目区内田间道路重合了1253米,所以不管从道路长度和已经享受过补助等方面,这二条道路都不符合林区道路的补助条件。土地整理项目的竣工报告提交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即使按照辩护人所说的竣工后如果不及时验收就属验收合格,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也是属于土地整理项目的保质期,根据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在项目验收前及竣工后一年的保质期内,施工方当然要对承建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进行修补工作,辩护人提供的郑某、洪某、卢某、龚某证言只证明在2011年间在涉案道路路段做过工,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该路段进行了改建。并且涉案的10万元属于补助款,不是工程款,即要符合以奖代补条件的要求才能获得,不符合以奖代补条件的就不能获得,所以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为10万元,对辩护人认为要在计算金额时扣减被告人实际投入的意见不予采纳。2、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在前,林区道路项目实施在后,涉案的道路只是土地整理项目的一小部分,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就是以建造好的土地整理项目的道路套取林区道路补助,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套取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而不是贪污林区道路补助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根发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资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这10万元属于扶贫资金,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根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预缴一万元罚金)二、被告人卢根发退出的10万元赃款由扣押机关各自返还给常山县财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玉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