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唐月丽与吴志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丽,吴志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868号原告唐月丽。委托代理人赵燕、陈玉宝(实习),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标。原告唐月丽诉被告吴志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陈玉宝,被告吴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月丽诉称,我与被告吴志标系雇佣关系。2015年9月4日,我在被告吴志标处从事冲压机器操作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资2800元。2015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在工作时,左中指及环指被机器轧伤,后被告吴志标将我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31天,治疗过程中,左环指经手术再植成功,左中指未能再植成功,被告吴志标垫付医疗费15870.7元。请求判决被告吴志标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4231.94元。被告吴志标辩称,我是威宇制品加工厂的老板,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唐月丽从2015年9月4日在我处上班,同年9月29日自动离职,同年10月12日,原告唐月丽又来我处上班,我并不知情。原告唐月丽在试用期内自动离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跑来干活,在操作机器时注意力不集中,与别人讲话,致手被机器砸伤,系个人行为,与我无关。在原告唐月丽住院期间,我共支付其医疗费16401.2元。我厂实行计件工资,并非固定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标系威宇制品加工厂的老板,该厂未进行工行登记。2015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唐月丽在被告吴志标经营的威宇制品加工厂操作冲压机器时受伤。2015年10月12日,原告唐月丽在二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左中、环指不完全离断,左中指远节坏死。依原告唐月丽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月丽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所出具淮安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月丽因故致左手中、环指末节指节不完全离断,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左手指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达双手功能5%以上(未达1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唐月丽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期期为30日。3、被鉴定人唐月丽伤后的护理人数以1人(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唐月丽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吴志标称其支付原告唐月丽医疗费16401.2元,原告唐月丽予以认可。原告吴志标提交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明原告唐月丽工资为计件工资,干一天计一天工资,并非固定工资。原告唐月丽对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可,同时也认为该表亦能证明原告唐月丽为被告吴志标雇员。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救护费、门诊费发票、挂号费收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唐月丽主张误工费37173元÷365天×90天=9165.94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住院天数)=64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7434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用228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231.94元。被告吴志标对此质证称,对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唐月丽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他费用无异议,但要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月丽受雇于被告吴志标,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吴志标应当对原告唐月丽受伤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标主张原告唐月丽因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唐月丽作为成年人,在操作冲压机器时,本身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谨慎操作。鉴于原告唐月丽自身也有过错,可以相应的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吴志标支付医疗费16401.2元,原告唐月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唐月丽在被告吴志标经营的工厂工作,根据其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确认原告唐月丽误工费为54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唐月丽主张护理费为7200元,被告吴志标辩解称护理标准过高,鉴于原告唐月丽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唐月丽护理费540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月丽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被告吴志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唐月丽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请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唐月丽的伤害后果以及过错责任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唐月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唐月丽医疗费16401.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787.2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酌定原告唐月丽自行承担37000元,被告吴志标赔偿原告唐月丽68787.2元,扣除被告吴志标已给付16401.2元,被告吴志标尚应给付原告唐月丽52386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月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2386元;二、驳回原告唐月丽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665元,原告唐月丽负担1665元,被告吴志标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善珊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丛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