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永全与武来生、张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全,武来生,张秀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239号原告郭永全,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武来生,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张秀芝,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1960年4月1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与被告武来生系夫妻)原告郭永全诉被告武来生、张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晓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全,被告武来生,被告张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全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呼和浩特市永捷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中介,二被告把位于新城区幸福小区北区3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出售给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双方正式交接。交接时二被告允诺原告在6月底前把家中未清理的鸽子、鸽笼及未结清的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等出售前的费用结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滞纳金共计666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来生、张秀芝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永捷利地产经济公司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房屋交易之前的暖气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缺乏法定和约定的依据,被告不能认可。被告在房屋交接之前已经向原告释明,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一直没有开通水暖,始终在使用电暖进行取暖,如果原告后期想开通水暖,则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约定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在房屋交接之前约定,鸽子由被告取走,鸽笼由原告自己拆除,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约定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呼和浩特市永捷利地产经纪公司存量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幸福小区北区3号楼2单元5楼东户住宅楼出售给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甲方(被告)有关房屋产权纠纷或债券债务纠纷等,概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已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支付了该房屋2007年至2014年停暖期间的基础热费6347.4元、电费97元共计644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永捷利地产经纪公司存量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热力公司收据、电费收费明细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永捷利地产经纪公司存量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前该房屋产生的债务纠纷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基础热费6347.4元、电费97元均为房屋过户前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与原告就基础热费有另行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燃气费22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为被告占有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来生、被告张秀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永全支付基础热费6347.4元、电费97元,共计人民币64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来生、张秀芝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晓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