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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董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男。2007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6月17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被方山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山西省xx市xx镇。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董xx驾驶蒙J234**(主)蒙J62**(挂)重型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8KM+200M处方山县大武镇燕沟村路段时,因避让一辆大货车不慎将横穿马路的行人薛计连撞伤后,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xx弃车逃逸。后经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全部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受伤死亡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事发后,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等费用,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逃逸,事发后其和车上的另外两个人拦截的一辆三轮车,由另外两个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其之所以没去医院是因为害怕被打;还表示其在出事后并告知车主赶紧处理赔偿事宜,之后并未接到交警队任何方式的传唤,由于自己不懂法,以为民事赔偿了就没事了。这次接到方山县交警队的通知让来方山处理驾驶证被锁之事时被逮捕的,应属自首。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董xx驾驶蒙J234**(主)蒙J62**(挂)重型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8KM+200M处方山县xx镇xx村路段时,因避让一辆大货车不慎将横穿马路的行人薛计连撞伤后,当即同随车人员及被害人家属拦截一辆三轮车将伤者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被告人董xx用随车手机告知车主出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伤者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查明,被告人董xx在案发后,用随车手机告知车主出了交通事故,车主于2007年6月18日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家属书面谅解。2007年7月12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方山县公安局几次组织实施抓捕均未抓获。之后,因公安机关机构变动原因,再未实施抓捕,本案一直拖延至今。2009年被告人董xx发现自己的驾驶证被锁定后,于2015年托人办理,受托人上访吕梁市委纪检委反映方山县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在查证处理时发现被告人董xx系批捕在逃犯罪嫌疑人。2015年6月17日经方山县交警大队通知,被告人董xx在接受调查时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全部证据证实:书证:接警、受立案登记表、提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报警记录、肇事车辆人员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关于执行勤务的情况说明、方山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工作人员关于执行勤务的情况说明、方山县公安局关于董xx案件补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吕梁市人民医院病案室证明、抢救记录、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事故经过、到案经过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证人张xx、牛xx、李xx、裴xx证言;4、被害人家属段xx陈述;5、被告人董xx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受伤后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法规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等费用,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xx肇事后,立即同随车人员及被害人家属拦截一辆三轮车将伤者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并用随车手机告知车主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为本案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不回避事实,积极通知车主处理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董xx2007年7月12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方山县公安局几次组织实施抓捕均未抓获。致使被告人董xx交通肇事后多年得不到应有的处罚,除被告人主观原因外,系公安机关机构变动原因所致。被告人董xx认为到方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行为属自首、案发后有与同车人拦车救伤者的行为不是逃逸的辩解,经庭审查证,其的辩解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故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致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董xx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各种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被告人董xx系过失犯罪,犯罪事实符合此项规定。其系初犯、偶犯,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时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对被告人董xx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司法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董xx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之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幸平审 判 员  温成生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