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维民与张忠吉、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民,张忠吉,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791号原告:马维民。被告:张忠吉。被告:付强。原告马维民诉被告张忠吉、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吉、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形成了书面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张忠吉为此借款作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此具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强立即偿还1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张忠吉对付强的借款承担担保人清偿责任。被告张忠吉、付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付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全款于2014年1月9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张忠吉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马维民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强提供借款,其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其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强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吉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忠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张忠吉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忠吉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当庭表示未向张忠吉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忠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张忠吉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维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