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山河与陈中月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山河,陈中月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01383号原告:陈山河。被告:陈中月。原告陈山河诉被告陈中月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山河、被告陈中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山河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自家院前搭建围墙。2015年5月至今被告多次用铁棍等损坏水泥围墙,挖出围墙地基砖块,并将砖块占为已有,原告多次报警,至今围墙已完全损坏,面积为27.6平方米。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损坏水泥围墙恢复到原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中月辩称,围墙是其所拆,但是该围墙的砖头是被告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塍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权利,原告已多次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搭的围墙的砖头一半都是被告的。被告陈中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新塍派出所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居住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观音桥村天理桥3号,被告居住在天理桥4号。中间有一幢老房子原、被告各半所有。2013年10月,原告在老房子中间靠原告处搭建围墙。2015年5月起,被告多次损坏原告的围墙。2016年4月11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出具了出警记录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5日,陈山河共报警21次,主要涉及其弟陈中月经常损坏其围墙,并将砖块占为已有。针对该兄弟纠纷,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陈山河家被损坏的围墙高度为2.3米、长12米、宽30厘米,面积为27.6平方米。原告为恢复原状事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私自损坏原告围墙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围墙的砖块系其所有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损坏原告陈山河所有的围墙(高度为2.3米、长12米、宽30厘米,面积为27.6平方米)恢复至原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中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哲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