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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祝前与被告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张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祝前,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张胜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723号原告王祝前,男,汉族。被告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勇,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文,男,汉族。原告王祝前与被告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张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秋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祝前,被告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勇,被告张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祝前诉称,2007年9月到10月,恒元公司购买了原杨晓春药王山熟料二厂作为自己的产业,10月上旬正式投产营运。该厂营运后,被告张胜文作为厂长,找到原告请求合作向恒元公司供应矿石。从开始给恒元公司供料到药王山熟料二厂关停,三个月内供给药王山石料厂矿石共计11279.9吨,合计金额118438.95元。该厂在营运期间并未按照被告张胜文承诺的月结月清,期间只借给原告0.98吨生产用柴油,停业后厂里有部分剩余煤炭,张厂长让原告拉走抵账,以上两项合计约17000多元。2008年元月份,原告去该厂结账时恒元公司只支付了10000元,同时履行了相关的签字手续,现该公司共欠原告91000元矿石款。从2009年至2015年,原告到恒元公司索要剩余的款项,见了恒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七八次,但一直未支付下欠的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恒元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矿石款91000元;2、判令恒元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果恒元公司未存续,请求张胜文承担连带责任。恒元公司辩称,王祝前向恒元公司供应石灰石属实,欠原告矿石款已用280T水泥抵销,欠款已抵完。2008年双方抵账后,原告未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胜文辩称,王祝前向恒元公司供应石灰石属实,是张战元亲自订的,价格也是公司定的。当时张胜文只是在公司工作,也没有签任何字。张胜文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陕西恒元建材部原材料结算单三份,证明向恒元公司供应石灰石的事实。上面载明了供应石灰石的吨位、单价及欠款数额。恒元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款已用水泥抵销了。张胜文质证其未见过结算单,不清楚。恒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祝前、被告张胜文的质证意见:王祝前2016年3月18日起诉状一份,证明用280T水泥抵账的事实,原告已领取水泥提单,并提走水泥。王祝前质证当时张虎向恒元公司索要石料款,恒元公司给了张虎280T水泥提单,其在张虎手里领了100T水泥提单,并不是在恒元公司领取的水泥提单。当时水泥抵账价格是280元∕吨,也抵销不了全部欠款。如果张虎认为是恒元公司给其100T水泥抵部分欠款,王祝前也认可用100T水泥抵了28000元欠款。张胜文质证与其无关。庭审中,王祝前申请证人张虎出庭作证,张虎陈述其从恒元公司领取了280T的水泥提单,给了王祝前100T水泥提单用来抵恒元公司欠王祝前的石料款,王祝前也一直找恒元公司要账。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扣除100T水泥抵账部分,现下欠63000元石灰石款项。被告恒元公司质证认为280T水泥全给了王祝前。张胜文不质证。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10月份开始,王祝前与恒元公司约定王祝前向恒元公司供应石灰石,恒元公司向王祝前支付价款。之后,王祝前向恒元公司供应了石灰石,恒元公司向王祝前出具了陕西恒元建材部原材料结算单,上面载明材料名称、数量(吨)、单价(元)等内容。从2007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王祝前向恒元公司供应石灰石共计11279.9T,每吨10.5元,合计118438.95元。之后,恒元公司给原告0.98吨柴油及部分煤炭,合计17000元。2008年元月份,恒元公司向王祝前支付了10000元石灰石款。张虎从恒元公司领取了280T的水泥提单,给了王祝前100T水泥提单用来抵恒元公司欠王祝前的石料款,价值28000元。截止目前,恒元公司共下欠王祝前63438.95元(118438.95元-17000元-10000元-28000元)。现在王祝前只主张恒元公司支付下欠的63000元石灰石款。另,张胜文不是恒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陕西恒元建材部原材料结算单上也没有其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是否应向王祝前支付下欠的63000元石灰石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恒元公司辩称,在2008年双方用水泥抵账后,王祝前未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王祝前提交的陕西恒元建材部原材料结算单上没有约定给付石料款的时间,王祝前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证人张虎陈述王祝前一直在向恒元公司索要下欠款项。因此,王祝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王祝前向恒元公司供应石灰石,恒元公司向王祝前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恒元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有自己的法人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王祝前请求张胜文承担给付石灰石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元公司辩称欠王祝前的石灰石款已经用280T水泥抵账完毕。但是证人张虎陈述其从恒元公司领取了280T水泥提单,只给了王祝前100T水泥提单。100T水泥不能抵完王祝前的全部欠款。恒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恒元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祝前向恒元公司供应石灰石后,恒元公司向其出具了陕西恒元建材部原材料结算单。王祝前主张恒元公司支付拖欠的63000元石灰石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祝前与恒元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王祝前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祝前石灰石款63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祝前对张胜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祝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王祝前负担300元,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5.5,直接支付王祝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秋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水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