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束红旗与王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红旗,王益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23号原告束红旗。被告王益乔(桥)。原告束红旗诉被告王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红旗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王益乔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半。且被告在我起诉后承诺三个月归还,但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益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益乔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益乔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借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益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束红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王益乔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80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