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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沈青丽与陈爱清、袁海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青丽,陈爱清,袁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011号申请执行人沈青丽,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陈爱清,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袁海燕,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前支付执行款20302.4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04.5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在(2016)浙1021执101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陈爱清、袁海燕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陈爱清名下有一位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天龙路38号的房屋,已被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抵押,且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待该房屋依法拍卖并清偿有抵押权的债权后,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查询函,要求其协助踏勘该不动产相对应土地的权属情况,至今未见回复,致使拍卖程序无法启动。未发现俩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21执10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据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 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兆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