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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因酒后驾车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山区澳柯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南路交叉口处时,因违反规定倒车,与沿澳柯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违规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酒后驾车,主观恶性较深,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正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