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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先江、闫维新等与李成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江,闫维新,李成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805号原告王先江,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原告闫维新,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成友,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焕圃,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先江、闫维新与被告李成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江、闫维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告李成友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江、闫维新诉称,原告闫维新、王先江与被告李成友散伙后,经清算原告闫维新、王先江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李成友出具借条金额人民币24万元(详见借条原件)。原告闫维新、王先江从不否认,因为这是事实。但原告闫维新、王先江在2014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之前,于2013年12月21日给被告李成友10万元,2014年5月28日又给被告李成友人民币5.69万元,合计156900元,被告李成友给原告闫维新、王先江写的收条可佐证。可被告李成友未从原告向其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24万元中冲减。原告闫维新、王先江认为被告李成友在借条之前收取1569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全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成友收取原告闫维新、王先江的款156900元必须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成友辩称,二被答辩人所诉请的事项已经浉河区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二被答辩人不服上诉中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被答辩人对生效的终审判决认定的事项又在一审法院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所出具的借条时间表达清楚,借款数额准确,还款计划明确,充分表明了二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借条中讲了两个“以前”一个“以后”,以前已还部分欠款;以前双方所打欠条凭据全部作废。讲的是双方而不是单反,不是只讲欠条不讲收条,而是全部。二被答辩人硬把出具借条之前的2013年12月21日给答辩人的人民币10万、2014年5月28日给答辩人的5.69万元向其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24万元中冲减,把已经作废过的,现在又算在返还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款24万元中的本金,及其荒谬。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先江与闫维新二人合伙做汽车节油器生意,2013年前后,王先江与闫维新又邀请李成友入伙,李成友投入了部分资金,后原告退出合伙,经三人清算,王先江与闫维新同意退还李成友入伙投资款。2013年10月21日,李成友向王先江与闫维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闫维新、王先江还款壹拾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王先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江(注应为王先江,系笔误)还款56900元”。2014年8月21日,闫维新、王先江向李成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成友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014年8月21日前已还部分现款,以前双方所打欠条凭据全部作废,以后每月还款30000元,还款日期每月28号,利厘5分,总利厘壹万贰仟元整,还款时换条并减掉还款本金和利厘重新计算下次的本金及利厘。借款人王先江、闫维新”。原告认为2013年10月21日还款10元及2014年5月28日还款56900元未从上述24万元中冲减,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成友返还原告闫维新、王先江的款156900元。另查明,2015年,李成友作为原告起诉王先江、闫维新债务纠纷一案,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信浉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先江、闫维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成友欠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偿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已偿还了60000元在一审本息计算后直接扣除)。宣判后,王先江、闫维新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对“欠条凭据全部作废”不应当作扩大解释,系认定错误,上诉中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5)信浉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中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借条中“以前双方所打欠条凭据全部作废”的理解,原告认为应当理解为只欠条作废而不包含收条作废。被告认为应理解为欠条、收条均作废。而此争议焦点在(2015)信浉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故原告王先江、闫维新要求返还1569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江、闫维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王先江、闫维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艳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