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傅孟芳与滕纪亚、陈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孟芳,滕纪亚,陈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778号原告:傅孟芳,农民。被告:滕纪亚,农民。被告:陈光明,农民。原告傅孟芳为与被告滕纪亚、陈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28日,原告傅孟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光明存于宁波滕头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押金7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6月1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孟芳、被告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纪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孟芳基于借条二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纪亚未作答辩。被告陈光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滕纪亚用的,被告陈光明没有用,也没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光明虽然还未与被告滕纪亚离婚,但婚姻实际上名存实亡。对于全部借款,被告陈光明没能力承担,如果一定要承担,只同意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孟芳与被告滕纪亚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滕纪亚因资金需要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总计100000元,现金交付。后被告滕纪亚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滕纪亚就其中的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孟芳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滕纪亚,2010.12.19日。”2012年6月16日,被告滕纪亚就剩余的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孟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滕纪亚,借款日期:2012年6月16日。”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滕纪亚未返还借款,被告陈光明也未向原告返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滕纪亚出具给原告傅孟芳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傅孟芳要求被告滕纪亚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二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滕纪亚与被告陈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滕纪亚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纪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纪亚、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傅孟芳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滕纪亚、陈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伟巍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俞亚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