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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树良与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良,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712号原告陈树良,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夏朝晖、林亮,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新城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67312996C。法定代表人汤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辉、林莹(实习),福州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良与被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良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xxx号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xxx73)(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商品房所在层平面图作为本合同附件一;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4.8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0.1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031.98元,总金额2469133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30日的,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该比率应不小于前述中的比率即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应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原告的,原告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29日前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剩余首付款939133元,后通过向浦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23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且至其2014年6月29日通知交房时,商品房的消防验收仍未合格,据此原告拒绝收房。根据合同附件一房屋分层平面图可知,原告所购的商品房位于一楼,商品房南侧原本设有两座楼梯,分别从一楼西面(即小区内)和一楼东面(即小区外东面的规划通道)可以直达二、三楼。但原告在2015年12月初对商品房进行实地考察时,发现小区一楼东面(即小区外东面的规划通道)直达三楼的所有楼梯(共三座)均已封堵(据向被告了解是为了满足新的消防设计要求),无法从小区外东面规划通道直接进入原来设计的楼梯直达三楼,仅剩一楼西面(即小区内)直达三楼的楼梯,不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严重影响了小区内房屋的使用功能与商业价值。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按合同约定书面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5#楼的规划与消防设计,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使用功能与商业价值。据此,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条件交付商品房,且擅自变更设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xxx73)。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469133元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包括三个部分:1、以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7.20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2、以购房款人民币9391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7.20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3、以购房款人民币1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7.20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505851.1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购房款总额2469133元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的预期利益损失为751604.09元)。以上二、三项诉请标的额暂计3726588.1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诉争房屋于2014年1月17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10月16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即已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房屋,迟延交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二、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只有在被告未履行主要债务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上述任何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依法无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限定了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条件,原告才有权主张解除合同:1、被告所做变更属于规划变更、设计变更;2、该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3、未书面通知被答辩人。诉争房屋所在商业5#楼系根据设计院的设计要求建造,商业人流由3组室外自动扶梯、3部室外楼梯、4部电梯进行通行。被告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将4#、6#、8#消防疏散楼梯的部分封闭防火门调整为封堵,但该楼梯仍系消防疏散楼梯,并未改变其使用功能。因此被告所作调整不构成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的条件。三、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应继续履行,诉争楼梯系消防疏散楼梯,并未改变其使用功能,原告主张的商业价值减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主张的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更无任何依据,预期利益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诉争房屋已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对诉争楼梯所做的调整并未改变其使用功能,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均未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树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买被告位于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xxx号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款为2469133元,还对交房时间、变更规划与设计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侯房预YR字第13xxx84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所购买商品房已完成预告登记;证据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据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拟共同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469133元,同时按揭贷款的年利率为7.205%;证据6、闽侯县工商局听证通知书及被告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建议(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在销售诉争房屋过程中对诉争房屋的质量及使用功能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实际交付的房屋因消防设计变动存在使用上的缺陷,严重影响房屋的商业使用价值,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在销售诉争房屋过程中存在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相应地向被告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证据7、诉争房屋各楼梯入口处照片,拟证明诉争房屋所在的整栋楼的每个楼梯每层的出入口均设置为常开式防火门,其目的首先是为了满足店铺经营时客户上下楼梯的需求,其次才是满足消防疏散需求;被告对房屋所作的消防设计变动即封堵部分楼梯的行为,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楼梯设计的约定,更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降低了房屋的商业价值,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8、诉争房屋楼层一、二楼设计图纸,拟证明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向原告及其他客户提交该设计图纸,并对外宣传图纸上标示的所有楼梯均能够自由进出直达房屋各个楼层,被告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堵塞部分楼梯出入口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使用,降低了房屋商业价值;证据9、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1、在签约前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其中5号商业楼的二楼走廊及平台与沙盘明显不符,而且实际交付的房屋因消防设计变动存在使用上的缺陷,严重影响房屋的商业使用价值,原告有权要求退房;2、被告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对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相应地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证据10、福州市公安局消防服务大厅网上信息摘录,证据11、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榕公消设查字2014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榕公消设复字2014第0014号),证据12、诉争房屋所在楼栋一、二、三层消防设计平面图,拟共同证明1、被告在建设、销售诉争房屋时,该房屋所在楼栋的消防设计审核公示信息均显示不合格;2、经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数次发出监督整改意见,被告通过变更消防设计,诉争房屋所在楼栋最终于2014年10月16日方才通过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3、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所在楼栋的消防设计经过变更,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大大降低了房屋的商业价值,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目的严重不符,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并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和预期利益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7、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0、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1中合同附件六第五条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即已符合交房条件,诉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诉争房屋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正文第十条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明确限定了只有在被告作出“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规划变更、设计变更时,才应当通知买受人。本案中被告所作的调整不属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的情形,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第4款恰恰证明,本案被告所作变更系为配合法律、法规、规章、政府部门的命令、通知,不构成违约;证据6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听证通知书只是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书面通知,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照片未体现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证据8被告认为设计图应由设计单位出具并加盖审图章才是合法的设计图纸;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是被告所开发的A3A4低密度地块,并非本案诉争商业5号楼,因此闽侯县工商局并未认定被告在商业5号楼开发宣传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关于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问题,闽侯县工商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责令被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所针对的是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工商局认为该条款不公平,依法可以将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也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并没有强制要求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也按照日万分之三来计算违约金,而且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10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该信息摘录上显示的审核不合格的记录的时间均在2014年10月16日之前。在最终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前,消防部门的不合格意见均是消防部门对诉争房屋进行阶段性监督管理工作的过程,只要诉争房屋最终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即已符合合同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是以最终结果为依据;证据1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恰恰证明了消防部门于诉争房屋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才对该工程进行抽查,被告是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才对诉争楼梯作出调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恰恰证明诉争房屋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证据12图纸的制作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其后设计院根据诉争房屋的实际状况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三层平面图》,对商业5#楼公共配套作出优化性调整,最终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即证明了该房屋符合消防要求。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11、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虽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与证据9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诉争房屋规划审核意见单,证据2、诉争房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3诉争房屋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拟共同证明诉争房屋已在约定期限内通过规划验收、竣工验收、消防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符合交房条件;证据4、诉争房屋交房通知书快递面单、证据5、诉争房屋张贴招租告示的照片,拟证明诉争房屋已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已于2014年6月15日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已将诉争房屋进行出租;证据6、诉争房屋4#、6#、8#封闭楼梯部分通道封堵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封堵封闭楼梯的部分入口,便于消防疏散;证据7、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平面图、证据8、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3地块商业5-1#楼、5-2#楼商业人流通行等设计说明,拟共同说明1、原告诉称诉争房屋所在小区被封堵的楼梯在规划设计上均系封闭楼梯,设置常闭防火门,非紧急时刻不作为通行使用。2、诉争房屋所在商业5#楼的商业人流通过室外楼梯、室外自动扶梯、电梯通行;商场消防门照片(福州山姆会员超市、沃尔玛超市(六一路店,拟证明消防楼梯在日常管理中均为封闭楼梯,设置常闭防火门,非紧急时刻不作为通行使用;证据10、《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拟共同证明1、消防部门于诉争房屋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方才对该工程进行抽查。2、被告是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对诉争楼梯作出调整;证据11、商业5#楼三部室外电梯扶梯、三部室外楼梯、四部电梯的照片,拟证明商业人流通过室外电动扶梯、室外楼梯、电梯上下通行;证据12、商业5#楼通道照片,拟证明外街商业人流由照片所示通道进入商场,通过室外电动扶梯、室外楼梯、电梯上下通行;证据13、《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3地块商业5-1#楼、5-2#楼商业人流通行等设计说明》,拟证明诉争4#-9#楼梯的调整不影响商业5#楼的商业主要人流;证据14、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拟证明中院(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设计资质。原告陈树良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11、12、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8、9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6、10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1、2、3、4无法证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达到交房条件。诉争房屋始终都未达到交房条件,且2014年6月15日被告通知交房时,并未消防验收合格,从证据3可以得知消防验收于2014年10月16日才复查合格,即使消防验收合格之后也未通知原告交房,且消防验收合格后又出现与最初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形,因此根本不符合交房条件。证据5的出租告示并非原告所张贴,单纯一张仅留有联系电话的告示也无法证明原告已交房或已出租房屋,更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证据6正好证明是由于被告原先的消防设计不合理,才导致消防部门要求其将其中三座楼梯进行封堵,也导致顾客无法通过原来设计的三座沿街的楼梯上下通行,严重影响诉争房屋的使用功能及商业价值;证据7、8楼栋平面图属于专业的规划设计图稿,正常的购房者单纯一XX面图根本无法得知其具体含义,被告也未曾向原告释明,相反却大肆宣称所有楼梯都能供顾客自由通行,导致原告作出购房的错误意思表示。另外,楼栋平面图也无法真实反应出楼栋各出入口是否为封闭楼梯以及是否设置了被告所主张的常闭防火门。事实上,各楼层楼梯出入口的防火门都是常开式的,而设置出入口的目的也首先是为了满足店铺经营时客户上下楼梯的需求,其次才是满足消防疏散需求;2、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设计在房屋竣工验收时已经设计单位(即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验收时以及直到现在,楼梯所设置都是常开式防火门,明显与设计院出具证据8所谓的商业人流通行设计说明不符,鉴于设计院本身在设计上存在重大瑕疵,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之所以出具该说明完全是为免除自身责任所作的虚假证明,依法不应采纳;实际上,常开式防火门或常闭式防火门的设置,根本不是设计院在最初的设计方案中确定的,而是依据店铺的使用需求而设置的,如果店铺用作封闭式超市或商场,如沃尔玛等,为了防盗则会设置为常闭式防火门,如果店铺用作开放式百货商场或购物广场,如东百、宝龙广场等,在没必要起防盗作用的情况下,则设置为常开式防火门,更多地方便顾客通行;另外,即便该设计说明属实,被告也应该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释明,但该设计说明连落款日期都没有,根本无法得知其出具时间,而且原告此前从未见过,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证据9还可以佐证,诉争房屋楼梯处所设置的防火门均为常开式防火门,否则被告不会舍近求远跑去其他超市拍照取证,也进一步证明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人流通行设计说明中关于楼梯出入口设置常闭式防火门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证据10可以补充证明被告消防设计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月,且审核不合格,而被告开工的时间实际是在2012年之前,销售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11.14,证明被告在销售房屋之前都没有消防设计审核,而且我们从消防部门了解到被告在2014年10月是有消防设计备案,但是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该份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所指出的第二点问题疏散楼梯中采用剪刀楼梯间,就是本案已经被封堵的楼梯间,虽然该封堵行为是依据消防部门所作出的变更,被告也应当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原告有权作出是否退房的决定,且被告也应当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通知原告,原告也有权选择是否退房。补充一点,被告主张的常闭式防火门是单向开的,而现场的是双向开的防火门,属于常开式防火门,而且常闭式防火门有安装闭门器,现场的防火门并没有安装闭门器,因此设计院所出具的说明不符合事实;证据11、12只能证明部分商业人流可以通过电梯、室外楼梯通行,但不能证明电梯和室外楼梯是唯一的通道,三部通往沿街的楼梯明显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降低了房屋的使用价值,原告有权退房;证据13、14只能证明部分商业人流可以通过电梯、室外楼梯通行,但不能证明电梯和室外楼梯是唯一的通道,客观上商业人流仍然可以利用原告店面沿街的楼梯上下通行,但被告准备交付的房屋已经封堵了,其中三部通往沿街的楼梯明显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降低了房屋的使用价值,原告有权退房。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0、11、12、13、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原被告双方对该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陈树良与被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73),约定原告以总价2469133元购买被告位于闽侯县甘蔗街道xxx号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原告同意接收,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他有关交付条件与期限(特别是宽展期)的特别约定等详见本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详见本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第十条约定,下列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原告所购买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被告:(1)变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及形状、朝向;(2)变更小区总体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3)变更房屋节能措施及指标;(4)其他详见本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约定。被告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原告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不退房。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原告的,原告有权退房。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关于本合同正文第八条、第十一条:一、该商品房所在楼幢依法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面文件即视为被告已办妥有关政府部门各项竣工验收手续,具备本合同正文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条件。……”第六条约定,1、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期限交房,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六个月(即至2014年6月30日,含该日)的交房宽展期(下称“宽展期”,宽展期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房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若发生本合同、及本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据实延期的情形,则宽展期亦据实顺延),允许被告在该宽展期届满日前具备交付条件,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同意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若该商品房提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亦有权提前交付,此不构成被告违约,原告同意根据被告通知接受该商品房并承担自交付日起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2、被告超过本条第1款约定的宽展期届满日但未超过宽展期届满日后三个月(即至2014年9月30日,含该日)交房的,自本条第1款约定的宽展期届满日的次日起至被告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日之首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其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被告超过本条第1款约定的宽展期届满日六个月(即2014年12月31日)后仍未交房的,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交房,被告自收到原告书面催告交房通知后30日内仍未交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应在被告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日之首日前向被告书面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树良、被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123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三笔购房款,分别支付了300000元、939133元、1230000,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付清购房款2469133元。2014年1月17日,由建设单位被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3地块商业5#楼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页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6月15日,被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邮寄《房屋交付通知单》,通知原告收房。2014年10月16日,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榕公消竣复字(2014)第002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内容有,被告闽侯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的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3地块5-1#、5-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备案复查合格,文书文号:榕公消设复字(2014)第0040号,经该支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文书文号:榕公消查复字(2014)第0026号。被告单位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复查,经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进行复查,存在问题均予以整改。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同意该工程恢复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条件交付商品房且在未按合同约定书面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5#楼的规划与消防设计,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使用功能与商业价值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xxx73)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469133元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和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等。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及原、被告的确认,诉争房屋所在的商场设置有三处的室外自动扶梯和三部室外楼梯以及四部电梯用于人流的上下通行。原告所述被告封堵的楼梯通道现作为消防通道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树良与被告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商品房。本案被告虽于2014年6月15日通知原告收房,但诉争房屋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福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合格,此后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但于2014年10月16日经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此时,诉争房屋才具备法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已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时限,故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未按合同约定书面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5#楼的规划与消防设计,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使用功能与商业价值,故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本案原告诉争房屋在一楼,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包括变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及形状、朝向与变更小区总体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备设施以及变更房屋节能措施及指标等内容导致影响到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故本案被告虽对现作为消防通道使用的部分通道进行了封堵,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该部分的规划和设计变更影响到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2469133元并赔偿原告购房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以及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613元,由原告陈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审 判 员  邱继莲人民陪审员  吴月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