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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春宁与李军、张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宁,李军,张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821号原告张春宁,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李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张善芳,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张春宁诉被告李军、张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覃独任审判,书记员莫春媛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张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军由于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张春宁借款127000元,并立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77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0年左右,被告李军拉原告的木方条去卖,所得货款没有给付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李军同意转为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127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12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被告张善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一、其与被告李军长期两地分居,李军在外经营生意盈亏与其无关,李军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时其不在场,亦未告知其,此属于李军个人行为,不属于共同债务。二、李军因长期赌博,曾多次闹离婚。经其单位领导和亲朋好友劝说无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李军做生意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属于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未区分离婚诉讼或债务纠纷。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需对此举证证明。综上,被告李军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属于李军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张善芳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善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善芳对其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状,提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被告张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李军向原告购买木方条没有及时付清货款127000元给原告。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款转为借款,由被告李军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春宁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元正(127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剩余柒万柒仟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军”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原告张春宁借款1270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该借款是被告李军与被告张善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善芳应当对其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但是,被告张善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原告张春宁与被告李军约定为李军的个人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张善芳辩称本案借款属于李军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善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债务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1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张善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给原告张春宁。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李军、张善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春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