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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啟政、龙贤英等与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刘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啟政,龙贤英,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刘远,刘瑶,吴光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426号原告刘啟政,男,1947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龙贤英,女,1946年12月7日,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勇,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山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781500。法定代表人胡正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军霞,女,1986年5月20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远,男,199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被告刘瑶,男,199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光翠,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刘远、刘瑶之母。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帮慧、王子旋,系贵州权横律师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啟政、龙贤英诉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刘远、刘瑶、吴光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斌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啟政、龙贤英,被告刘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勇,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军霞,被告吴光翠、刘瑶及被告吴光翠、刘瑶、刘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帮慧、王子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啟政、龙贤英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二人之子、被告吴光翠之夫,被告刘远、刘瑶之父刘某(刘后祥与刘某实为同一人)在被告贵州省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兴义市金州体育城A4组团5号楼项目因工死亡。事发当日被告海宇建设公司,被告吴光翠、刘远、刘瑶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海宇建设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二人、被告吴光翠、被告刘远与刘瑶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捌拾万(800000.00),此款被告海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在2016年3月17日全部支付给被告刘远,同时说明签订协议时原告二人并未在场、未授权也不同意任何人代其签字,前述协议书上原告二人的签名捺印实为他人所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被告海宇建设公司因刘某工亡而赔偿的捌拾万元整(800000.00)实为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系对刘某近亲属即原告二人、被告吴光翠、被告刘远与刘瑶五人的补偿,属于五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但是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二人未在场也未授权他人领取的情况下属于原告二人的份额交付给他人,被告吴光翠、被告刘远与刘瑶领取款项后也拒绝向原告二人分配。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请求分割共有财产,1、请求判决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吴光翠、刘远与刘瑶连带支付原告刘啟政、龙贤英二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宇建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海宇公司不是原告诉讼请求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主张的为刘某意外身故后对海宇公司所赔偿的赔偿款进行分割诉讼即“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而不是主张海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诉讼;2、原告对涉及刘某身故后的赔偿款和付款的事实无任何争议,如果原告执意要将海宇公司拖入到诉讼中来,海宇公司既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是对分割诉讼会产生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海宇公司最多只能作为证人;3、《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赔偿协议》是各方在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桔山办事处、市住建局、市人社局等相关部门领导见证下,通过原告长子刘厚文电话联系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后由刘远代签、刘厚文和另外一人(吴显能)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原告对赔偿款金额和支付方式均知晓并同意;即使原告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刘远代签字、原告之长子刘厚文作为见证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对《赔偿协议》进行了追认和认可,原告与被告之刘远、刘瑶、吴光翠内部之间的分割不均问题与海宇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海宇公司与刘远、刘瑶、吴光翠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叁拾贰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涉及的赔偿金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2、死亡补偿金是对死者余生20年岁内的经济收入损失的弥补,属于财产损失赔偿。3、所获得的赔偿金需将实际安葬费,偿还受害人生前之债务,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剔除后再分配,4、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谁有损害谁能获得赔偿”“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就受到的弥补越多”以及“公序良俗”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不能按照继承法规定平均分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海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的800000元定性问题?如何分配?2、海宇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刘后祥与刘某是同一个人。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刘某身份情况。3、赔偿协议书照片复印件一份两页,拟证明:2016年3月16日刘某因工死亡的处理结果。被告海宇建设工程发展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赔偿协议书及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海宇公司已经承担赔偿款,并完全支付,二原告知道并同意。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兴义市公安局已经出警并进行处理,当事人知道并同意支付。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生前债务,由吴光翠以赔偿金支付债务。2、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两页,拟证明赔偿项目以及范围的明确。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七页,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4、证明、土地使用协议、收据份复印件一份10页,拟证明安葬死者,办理后事的实际支出的费用。证人吴光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某生前债务问题;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丧葬费由被告吴光翠所出。对于庭审过程中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3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海宇公司所举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所举第2、3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第1组证据和证人吴光和所做的证人证言,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4组证据及证人陈某所做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存在,可作本案定案依据,但具体丧葬费用综合本案全部情况在做认定。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与二原告系父子和母子关系,与被告吴光翠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刘远、刘瑶是父子关系。2016年3月16死者刘某受雇贵州海宇建设公司,在兴义市金州体育城A4组团5号楼项目工地做劳务时意外身亡,2016年3月16日海宇建设公司以刘远、刘瑶、吴光翠签订赔偿协议,当时在场有刘厚文、吴显轮,刘厚文系二原告之长子,死者刘某之长兄,该赔偿协议书载明由海宇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啟政、龙贤英、刘远、刘瑶、吴光翠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教育费,被扶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抚恤金等费用共计800000元(其中被扶养费生活费为60000元,被抚养人刘远生活费及教育费为6-7万元,死亡补偿费为50多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为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公司另行支付,别的费用一次性打包计算)。协议签订后贵州海宇建设公司将此款分两次(第一次4万元、第二次76万元)支付给刘远,2016年3月17日吴光翠、刘远、刘瑶将死者拉回居住地(兴义市敬南镇新坪村十三组)操办丧事而后下葬,二原告至今因未得分文赔偿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表示80万元赔偿款中有6万元是做为原告刘啟政、龙贤英的专属赡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故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应支付原告刘啟政、龙贤英专属赡养费6万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由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丧葬费已经在安排死者的葬礼中支出,故不应再进行分割。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不属于遗产,应根据与死者生前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分配,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的《赔偿协议书》已经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赡养费、抚养费等分割,应另行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仅作为对于死者家庭的物质损失的赔偿,原告二人与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及死者刘某分家多年,分别居住于贵州省××和兴义市,从与死者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因素来看,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与死者更为紧密,且死者做为家庭收入主要支柱,故该笔死亡赔偿金应作为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生活上的补偿,不应进行分割。刘某的死亡带来的精神损失是对本案所有亲属的精神上的打击,其精神损失应是对等的,故精神抚慰金应该平均分配,被告海宇建设工程发展公司的赔偿款中并未有明确的数额,在综合考虑后,接合扣除其余费用,应由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从总的赔偿款中给付原告刘啟政、龙贤英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刘某死后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有贵州海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及刘远、刘瑶、吴光翠的签字认可,死者父母刘啟政、龙贤英年龄过大未能亲自到场签署协议,由其孙子刘远代为签字应视为是合理授权,且原告长子刘厚文做为在场人,也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在《赔偿协议书》关于赔偿金额中,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合同的一方本案的被告之一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合同实际上已经完成,故该份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啟政、龙贤英赡养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刘啟政、龙贤英共同承担1800元,被告被告刘远、刘瑶、吴光翠共同承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侯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时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