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红与杜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杜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353号原告陈红,女,汉族,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国成,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秋鹏,男,汉族,1965年出生。原告陈红诉被告杜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委托代理人贾国成,被告杜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鸿鑫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发放在承揽工程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双方约定月息3%,年终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还本息。后因种种原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2000元(按月2%计息,计息期间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27个月),合计4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向天宇公司借的,不是向原告陈红个人借的,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借款的金额是对的,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陈红不具备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杜秋鹏为了发放工人工资,在新疆天宇建设有限公司鸿鑫分公司预借工程款未果,到原告陈红处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陈红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借款单内容“2014年元月25日,因发放欠款,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杜秋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一张、库尔勒市商业银行巴音东路支行个人客户回单一张、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秋鹏向原告陈红借款30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有借有还,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动降低被告在借款单书写的月息3%为2%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秋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偿还原告陈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0元(按月2%计息,计息期间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27个月),合计4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5元,由被告杜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