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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东营市和利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华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和利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华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和利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永莘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439354-7。法定代表人:赵新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华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通河路变压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24137-5。法定代表人:陶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仕君,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组织机构代码:86473104-6。负责人:田波,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峰,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职工。上诉人东营市和利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华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以下简称孤岛采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海、委托代理人黄俊华,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吕仕君,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委托代理人黄明荣、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利时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华兴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向和利时公司定做控制柜,和利时公司加工完成经华兴公司检验合格后,由华兴公司委托和���时公司直接送货至孤岛采油厂,至今华兴公司尚欠其货款1560060元。该款虽多次催要,但华兴公司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华兴公司、孤岛采油厂连带支付货款1560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和利时公司冒用华兴公司名义向孤岛采油厂送货,华兴公司对此概不知情,也不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涉案货物的供货人实际为和利时公司,收货人为孤岛采油厂,因此和利时公司和孤岛采油厂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华兴公司不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和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收货单位的公章,仅有个人签字,签字人的身份及其与孤岛采油厂的关系以及孤岛采油厂是否收到涉案货物等事实均应由和利时公司举证证明。和利时公司起诉的案由为承揽���同纠纷,而华兴公司与和利时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和利时公司冒用华兴公司名义向孤岛采油厂供货。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和利时公司对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孤岛采油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孤岛采油厂与和利时公司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委托和利时公司加工过涉案控制柜;和利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是和利时公司送给孤岛采油厂的货物,也不能证明孤岛采油厂收到的相关货物是和利时公司的;对涉案货物孤岛采油厂没有采购过,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孤岛采油厂所需货物的货款均是由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结算,并已经结算完毕;和利时公司要求孤岛采油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9日,肖伟与赵向阳、杜春丽等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垦利县天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高��压电机、电器、汽车电器的制造维修和销售。2010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肖伟联系,和利时公司以华兴公司的名义多次向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相关单位送抽油机控制柜、控制箱、油井控制柜、单井计量控制柜、万用表、电表箱等货物,张波、王磊、王会民分别向和利时公司出具了“收到华星石油、华兴公司、华兴石油技术公司抽油机控制柜、控制箱、油井控制柜、单井计量控制柜、万用表、电表箱等货物”及只载明了“收到油井控制柜、单井计量控制柜、万用表、电表箱等货物”的收条。上述业务是肖伟找到和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海,联系让和利时公司为其供配电柜等电器,然后以华兴公司名义送到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相关单位,上述业务和利时公司与华兴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和利时公司主张张波、王磊、王会民均是孤岛采油厂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单位出具的上述收条,因孤岛采油厂不予认可,和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张波、王磊、王会民的身份,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在和利时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东采油厂、孤岛采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肖伟于1995年5月1日由胜采监测大队调入胜利油田胜兴泵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死亡,期间是胜利油田胜兴泵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0年至2012年期间,肖伟找到和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海,联系让和利时公司生产变压器等产品后打上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铭牌及检验合格证,然后以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送到孤东采油厂、孤岛采油厂的相关下属单位。庭审中,华兴公司认可和利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物不是华兴公司生产的,不是华兴公司委托和利时公司加工的,也不是华兴公司销售给孤岛采油厂的,更没有让和利时公司以华兴公司名义销售货物。孤岛采油厂称其没有对外采购、对外签订合同和支付货款的权利,所有对外购买设备、物资都由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按照生产需要配送,签订合同和支付货款都不是由孤岛采油厂对外进行的。和利时公司在法庭辩论时主张,和利时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运送到了孤岛采油厂的使用现场,孤岛采油厂称所收到的货物均由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付清了货款,但华兴公司又否认涉案货物为其生产、出售,称没有收到货款,因此和利时公司认为涉案货款已经被冒领,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依法将本案移交刑事侦查机关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和利时公司主张华兴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向和利时公司定做控制柜,和利时公司加工完成经华兴公司检验合格后,华兴公司委托和利时公司直接将货物送到孤岛采油厂,至今华兴公司尚欠和利时公司货款1560060元,请求判令华兴公司、孤岛采油厂连带向其支付货款1560060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够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和利时公司通过肖伟联系,以华兴公司名义向中石化胜利油田相关单位送了抽油机控制柜、控制箱、油井控制柜、单井计量控制柜、万用表、电表箱等货物,张波、王磊、王会民分别出具了“收到华星石油、华兴公司、华兴石油技术公司抽油机控制柜、控制箱、油井控制柜、单井计量控制柜、万用表、电表箱等货物”及只载明了“收到油井控制柜、单井计量控制柜、万用表、电表箱等货物”的收条,但肖伟并不是华兴公司的职工,上述业务只是肖伟找到和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海,联系让和利时公司为其供配电柜等电器,然后以华兴公司名义送到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相关单位,和利时公司与华兴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且在此期间肖伟还联系和利时公司让其生产变压器后以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送到孤东采油厂、孤岛采油厂的相关下属单位,原审法院认为肖伟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华兴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和利时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华兴公司向和利时公司定作了涉案的货物,因此和利时公司请求判令华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6006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和利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在和利时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采油厂、孤岛采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孤东采油厂及孤岛采油厂物资采购的程序是由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统一签订采购合同并通过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统一结算付款,孤东采油厂及孤岛采油厂作为使用单位只是负责接收货物;本案中,和利时公司与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及孤岛采油厂均未签订合同,且和利时公司关于张波、王磊、王会民均是孤岛采油厂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单位出具的收条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孤岛采油厂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和利时公司请求判令孤岛采油厂作为实际购货、使用单位与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和利时公司庭审中“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依法将本案移交刑事侦查机关侦查”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和利时公司主张的涉案货��被冒领,若和利时公司认为自己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向相关部门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同时对于涉案的控制柜等货款,和利时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1元,由和利时公司负担。上诉人和利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可能未经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同意,以其名义向中石化胜处油田分公司相关单位送货。华兴公司在原审中均称,涉案货物均是其自己生产,只是委托上诉人运送至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处,但在重审中华兴公司完全改变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称上诉人冒用华兴公��名义向孤岛采油厂销售货物,华兴公司完全不知情,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根据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采购规定,向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相关单位销售货物必须有入网证,油田财务部门只和具有入网证的单位进行结算。如果上诉人冒用华兴公司名义向油田单位供货且华兴公司不知情,是无法结算的。上诉人不可能明知无法结算而向油田相关单位送货。事实是上诉人将生产的货物送到华兴公司进行检测,经华兴公司检测合格加盖检验章后,由上诉人以华兴公司名义送至孤岛采油厂。孤岛采油厂只要出具涉案货物的合格证与华兴公司的检验章和华兴公司检验员的签字进行对比,能够推翻华兴公司不知情的辩解。2、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主张涉案货物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对涉案货物不知情的主张均不属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华兴公司名义多次向油田相关单位送货,张波、王磊、王会民分别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业务是肖伟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让上诉人为其供配电柜等货物,然后以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名义送到油田相关单位是错误的,上述业务是肖伟联系属实,但肖伟是以被上诉人华兴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同上诉人联系的涉案业务。关于肖伟的身份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虽不认可,但事实是肖伟代表华兴公司联系上诉人,并且经华兴公司同意,才以华兴公司名义向油田相关单位送货,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在明知华兴公司不知情向油田单位供货无法结账的情况下,还冒充华兴公司名义向油田单位供货。3、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及孤岛采油厂未签订合同,且上诉人关于张波、王磊、王会民均是孤岛采油厂的工作人��,是代表单位出具的收条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孤岛采油厂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关于张波、王磊、王会民的身份,孤岛采油厂在原审中只是称不能确认张波、王磊、王会民是其工作人员,需庭后核实,但原审没有再次开庭核实该情况,原审法院在能够依法调取张波、王磊、王会民身份证据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不能证实张波、王磊、王会民是孤岛采油厂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油田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上诉人多次以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名义向油田相关单位送货。原审查明的孤岛采油厂、孤东采油厂物资采购程序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也不符合实际操作过程。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刑事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涉案货物以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名义送到油田相关单位,油田相关单位通过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结清了货款,对此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完全知情。按照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所称的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采购程序,油田相关单位收到了涉案货物,物资供应处进行了结算和支付,但上诉人未收到任何货款,只能证明物资供应处与没有供货的收款单位补签了合同并没有向供货的单位支付货款,明显是各被上诉人与物资供应处及没有供货的收款单位的相关人员相互串通,伪造虚假采购合同套取国有资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贪污罪,应当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综上,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负有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委托上诉人加工或购买了涉案货物,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1、本案能够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证据,仅是上诉人所举的9份收货条,而该9份收货条只能证明供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所举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所举的收货条上均没有收货人的公章,有的虽有经办人的签字,但签字人员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的关系,孤岛采油厂是否收到收条中所载明的货物,上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委托其加工了涉案货物所依据的证据,均是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足为证。均是上诉人冒用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华兴公司对此概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委托其加工了涉案货物,主要依据其提交的写有“华兴公司”字样的收货条,其次是肖伟找到被上诉人华兴公司以华兴公司名义从事了涉案业务。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委托其加工了涉案货物,既没有华兴公司的委托书,也没有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仅是上诉人一面之词。2、涉案货物即各类控制柜,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在油田供应处没有供货的资质及物码,无权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为其走账。3、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没有就涉案货物向华兴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华兴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涉案货款,华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改变原审陈述的问题。1、本案在重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了两个当事人,经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进一步了解案情,确定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冒用华兴公司名义从事了涉案业务,华兴公司均不知情,这是华兴公司实事求是的诉讼主张,一切以华兴公司的最后陈述为准。2、本案重审期间,上诉人尽管坚持原审案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但实际上却也改变了原审案由和陈述,其陈述实际否定了承揽合同纠纷,将案由改变成了挂账或走账纠纷。四、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上诉人所称的刑事犯罪应当是基于其陈述的相关事实真实存在基础之上而形成的。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只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相应的犯罪嫌疑线索,本案并未涉及到刑事犯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和利时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2)垦胜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因和利时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该(2012)垦胜商初字第174号案件审理中,华兴公司辩称,其与和利时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仅仅是委托合同关系,华兴公司与孤岛采油厂等单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兴公司曾委托和利时公司将华兴公司的控制柜(箱)等产品送至孤岛采油厂等单位。二审查明的其他���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诉人和利时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是否收到了上诉人和利时公司的货物;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孤岛采油厂连带向其支付货款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和利时公司和华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发回重审后的上诉案件,先后经历两次一审程序和两次二审程序审理,综合和利时公司和华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柜(箱)承揽合同关系。第一,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和利时公司主张其为华兴公司加工完毕产品并送到了孤岛采油厂,履行了承揽和交货义务,据此要求定作人华兴公司支付报酬或货款。华兴公���明确认可和利时公司送货的事实,但其主张产品是自己制造的,和利时公司承担的仅仅是运输任务,不是承揽方。因此,双方当时争议的焦点是和利时公司是否是控制柜(箱)的承揽方。而在本案重审期间,华兴公司完全推翻了此前明确认可的事实,称和利时公司冒用其名义并向第三方送货,该行为和华兴公司无关,华兴公司对此概不知情。华兴公司这一新的主张,一方面承认了其不是控制柜(箱)的制作者,隐性承认了和利时公司是承揽方的主张,另一方面,其关于概不知情的辩解,则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和利时公司向孤岛采油厂送货的事实,属于华兴公司自认的事实,华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对于和利时公司系控制柜(箱)的制作者的主张,不但有华兴公司的承认,证据亦确凿。在原审中,和利时��司为了证明其是承揽方,提供了控制柜(箱)的施工图纸,而华兴公司未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和利时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确认。第四,华兴公司不但认可和利时公司向孤岛采油厂送货的事实,而且在该单位收到货物,向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出具货款结算通知后,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和物资供应处结算了货款。综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华兴公司与和利时公司之间是控制柜(箱)承揽合同关系,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和物资供应处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定作人华兴公司和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同为胜兴集团的子公司,有义务向承揽人和利时公司支付报酬或货款;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虽然认可收到了涉案货物,但对涉案货物是否是上诉人和利时公司的不作明确认定。但上诉人和利时公司持有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下属单位和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因此,对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收到的涉案货物是上诉人和利时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三,上诉人和利时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孤岛采油厂应连带向其支付货款。但是通过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和利时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兴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涉案货款应由被上诉人华兴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作为第三方,与上诉人和利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上诉人和利时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上诉人和利时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和利时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被���诉人孤岛采油厂后,孤岛采油厂的下属单位和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均盖章、签字证明收到了涉案货物。孤岛采油厂作为第三方,其所证明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应予确认。孤岛采油厂收到涉案货物后,亦已按照胜利油田内部结算程序向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进行了报送,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已经按照收料单位孤东项目库报送的数量、价格同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2010年—2012年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655350.24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货物价格及货款数额问题,上诉人称涉案货物价格是以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采购价格为依据计算,审查原审法院从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价格及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和利时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和利时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华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胜利油田华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和利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60060元;三、驳回东营市和利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841元,均由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华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