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特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芬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特1254号申请人何芬英。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9689450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616号嘉瑞培训大厦1501、1503、1507、1509、1511室。负责人高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何芬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星远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何芬英与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22日经萧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前赔偿何芬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该款项直接汇款至何芬英账户(户名:何芬英,账户:);二、本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各方无涉。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何芬英与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