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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赵合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洋,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被告山西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26号院北二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家顺,职务:总经理。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玻璃公司)诉被告山西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永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莲、胡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永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彩玻璃公司诉称,原、被告有LOW-E玻璃买卖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货方。自双方业务开展以来,原告按照《LOW-E玻璃原片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供货,而被告未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672.8元(以下币种相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甲方当月发货量于当月月底前开具相应发票,乙方需尽快安排支付相应货款,最迟于次月月底前付清”。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相应货款。在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清货款的同时支付相应违约金。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6672.8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起诉之日间的违约金18438.8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永胜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LOW-E玻璃原片购销合同》1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编号为:FL20140705ZMZ153。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LOW-E玻璃原片,产品约定的价格为出厂价,含17%增值税,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标GB15763.2-2005及GB/T18915.2-2002质量标准。货款结算方式:甲方当月发货量于当月月底前开具相应发票,乙方需尽快安排支付相应货款,最迟于次月月底之前付清,等等。原、被告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其中,2014年7月30日的发票金额为245515.14元;2014年11月29日的发票金额为31157.66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2015年9月25日的对账函显示,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667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LOW-E玻璃原片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张、银行回单1份、对账函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LOW-E玻璃原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76672.8元,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予以证实。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当月发货量于当月月底前开具相应发票,被告需尽快安排支付相应货款,最迟于次月月底之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766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本金基数为人民币245515.14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日,本金基数为人民币145515.14元,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基数为人民币176672.8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2元,由被告山西永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