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同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创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姜丁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775号原告山东同创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法定代表人林晓伟。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张景洲,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丁元,男,汉族,系山东省庆云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同创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姜丁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第一,本案原告起诉的唯一证据是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的住所地在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装备制造基地起步区2号。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根据法律规定,贵院无管辖权。第二,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姜丁元,与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姜丁元也与上述《结算协议》无任何关联。综上,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盘锦市兴融台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山东同创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没有约定管辖。对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姜丁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主张,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姜丁元承诺书及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提交的山东同创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姜丁元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盘锦市兴融台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盘锦市兴融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