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解庆智、程晓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庆智,程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庆智,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富士康员工,户籍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解庄行政村解庄***号,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辩护人XX、郭静(实习),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程晓伟,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南头街**号*户。身份证号:。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伍佰元。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庆智、程晓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庆智及其辩护人XX、郭静(实习),被告人程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解庆智、程晓伟经过预谋,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附近,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大马村快乐幼儿园西北方向的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2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庆智、程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图、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庆智、程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2元,���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庆智的辩护人关于解庆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到了各自的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解庆智认罪态度好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晓伟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庆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程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