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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包敖特根与斯琴毕力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敖特根,斯琴毕力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143号原告包敖特根,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琴毕力格,男,1986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敖特根诉被告斯琴毕力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敖特根委托代理人王哈申、被告斯琴毕力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敖特根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斯琴毕力格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7分,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息合计60000.00元及律师费3000.00元。被告斯琴毕力格辩称,我确实在2013年9月5日,上原告处借了俩万元,仲山借了俩万元,共计本金40000.00元,我并非一人用了40000.00元,并且给原告包敖特根出具了一枚《借款合同》,上面我和仲山都给签字的,之后我年年将欠款利息偿还给了领我们上原告家的吉力吐,我们是通过吉力吐认识的原告包敖特根,并且每笔款吉力吐还跟我们收500元的费用,当时还有文平跟吉力吐,我们俩合计借了40000.00元,一分利息,借用期限为四个月,合同是本利合计出具的42000.00元的,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无异议,上面属实是我签字摁的手印,还有仲山及文平签字摁的手印,但仲山并非是担保人,我跟仲山各用了俩万元,仲山也承认自已用了俩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斯琴毕力格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7分,由仲山、文平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息合计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敖特根委托代理人王哈申、被告斯琴毕力格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包敖特根的主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能够认定被告斯琴毕力格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于被告斯琴毕力格主张只借款20000.00元,另20000.00元由仲山借的款,且该借款已付给吉力吐。对该主张原告不认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且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毕力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敖特根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斯琴毕力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敖特根借款利息20000.00元{40000.00元X0.02元X25个月(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三、驳回对原告包敖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斯琴毕力格负担650.00元,由原告包敖特根自行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