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植秀强、植秀砚等与黄鸣、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秀强,植秀砚,植秀锋,植石妹,黄鸣,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717号原告植秀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43X。原告植秀砚,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417。原告植秀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430。原告植石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454。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彬,男,汉族,1983年l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黄鸣,男,汉族,1984年10月l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永固镇保安村委会道金村***号。身份证号码:441224l984********。委托代理人黄响,男,汉族,l988年10月l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车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荣星,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彬,被告黄鸣的委托代理人黄响,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l日l6时,被告黄鸣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搭载受害人植火妹等九人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北线由广宁往怀集方向K2609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碰撞由张广社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豫H×××××挂号车的左后尾角,造成孔祥娇、植火妹、谭晨当场死亡,徐洁茵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鸣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广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乘客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提起诉讼,请: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丧葬费323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鸣辩称,我方已与原告方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再由我方赔偿,应由其他负赔偿义务的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孟州汽车公司没有答辩,也无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但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对该部分应由孟州汽车公司负担。3、我司不���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l日16时许,被告黄鸣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孔祥娇、植火妹、谭晨等九人,其中谭晨、陈江桦为学龄前儿童)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北线由广宁往怀集方向K2609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碰撞由张广社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后尾角,造成孔祥娇、植火妹、谭晨当场死亡,徐洁茵、植丽敏、陈江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黄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祥娇、植火妹、谭晨、徐洁茵、植丽敏、陈江桦等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鸣已与原告方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定赔偿的款项。张广社驾驶的豫H×××××号和豫H×××××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孟州汽车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丶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中主车保额为l0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孔祥娇丶谭晨亲属及伤者徐洁茵已在另两案中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征询受害人植丽敏、陈江桦意见,其两人均表示不向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提出民事赔偿。庭审中,本院经询问原告,其表示对放弃张广社的起诉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30192.90元/年×5年)。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其他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受害人植火妹已达七十五周岁以上,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0192.90元的标准计算五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六l2×6个月)。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受害人植火妹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酌定为24000元。上述1一3项共为207359.50元。由于事故车辆豫H×××××号车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因此,承保的联合���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限额余下款项赔偿给另两案受害人孔祥娇、谭晨及徐洁茵的损失。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83359.50元,由于黄鸣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其应负70%责任,即负担128351.65元,但由于被告黄鸣已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方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且对约定赔偿的款项已作了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再作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鸣在本案中不再作赔偿。张广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由其负30%责任,即负担55007.85元。张广社负担的55007.85元,由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其负担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作出赔偿。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提出其承保的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加免赔率l0%部分损失由孟州汽车公司负担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显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孟州汽车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认可,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因此,应该认定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已履行了有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承保车辆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故被告孟州汽车公司应对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承担的损失55007.85元中增加免赔率10%部分负责赔偿,即负责赔偿5500.79元,联合保险焦作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950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仼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元给原告植秀强、植秀砚、植秀锋、植石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507.06元给原告植秀强、植秀砚、植秀锋、植石妹,合共赔偿四原告73507.06元。二、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00.79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0元,由原告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黄鸣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庆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