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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841号原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抚顺路。法定代表人徐鸿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马鞍山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勤元,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玲,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国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委托学校辅导员王保华老师代为处理12级机电一体化专业衡思往同学在原告处企业实践期间烧伤事宜,因急需医疗费用,王保华老师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2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该笔借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1万元,年利率8%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委托书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王保华老师处理衡思往烧伤事件。2、2013年3月16日王保华出具的借条1份(借款1万元)、2013年3月22日王保华出具的借款申请1份(借款10万元)及银行进账单1份(付款至医院)、2013年3月28日王保华出具的借款申请1份(借款10万元)及银行进账单1份(付款至医院),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对借款21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原因的基础关系是因衡思往同学在原告处实习期间受伤所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3、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借款催讨函1份。被告确认收到。4、被告就借款问题的回函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辩称:原告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仅是侵权法律关系下的垫付款争议,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告认为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合,被告在本案中仅仅作为协调一方来处理第三人衡思往在原告处实习期间的烧伤事宜,衡思往向原告申请垫付手术款等治疗费用,本案所涉标的21万元也是由衡思往接受并使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2、医药费票据1组,3、药费明细清单3页,4、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衡思往与本案有重大关联,本案所涉款项的产生确系衡思往在原告处实习期间受伤所引起的,款项也用于衡思往治疗,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因第三人受伤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下的垫付款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原告认为,衡思往在原告处实习期间受伤是事实,是其故意点火造成的事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学校的12级机电一体化专业衡思往同学在原告处企业实践期间烧伤。被告于2013年3月委托学校辅导员王保华老师代为处理事宜,因需要医疗费用,王保华老师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注明用于衡思往受伤治疗。王保华老师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申请注明用于衡思往受伤治疗,并直接汇款至医院。王保华老师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申请注明用于衡思往受伤治疗,并直接汇款至医院。对于借款的处理原、被告存在意见分歧,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接函后十日内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借条、借款申请、进账单、律师函、情况说明、医药费票据、药费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借款本金21万元,年利率8%,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日(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借款实际用于至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习期间烧伤的衡思往治疗,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因衡思往的伤情处理和借款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予支持。原、被告在衡思往受伤事件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宜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