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俞明庭与肖铁铿、康爱燕、陈庆洪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明庭,肖铁铿,康爱燕,陈庆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992号原告俞明庭,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游素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肖铁铿,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康爱燕,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庆洪,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俞明庭因与被告肖铁铿、康爱燕、陈庆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钟丽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康爱燕、陈庆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俞明庭货款人民币1320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俞明庭对被告肖铁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0.5元,由被告康爱燕、陈庆洪负担。被告康爱燕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明庭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游素玉,被告康爱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铁铿、陈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明庭诉称:截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肖铁铿与被告康爱燕共同经营的伍鑫鞋业加工厂(原名三鑫鞋业加工厂,无工商注册登记)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06160元(人民币,下同)的大面高频鞋材。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康爱燕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60元,此有对账单证实。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康爱燕与被告陈庆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庆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肖铁铿、康爱燕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206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庆洪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康爱燕辩称:1.伍鑫鞋业加工厂是被告肖铁铿设立经营的,原告主张该厂系其与肖铁铿共同经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本人只是肖铁铿聘用的员工,其以核对人的身份与原告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欠款应由肖铁铿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称肖铁铿向其购买大面高频鞋材缺乏依据,对账单上的款项实际是加工费,故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3.对账后,肖铁铿及其妹夫方国煌以暂时无力偿还欠款为由与原告协商以物抵债,之后原告提取了264双成品鞋(价值19800元)用于抵偿欠款。本案欠款应扣减原告提取的成品鞋相应价值。综上,原告要求康爱燕偿还欠款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康爱燕的诉求。被告肖铁铿、陈庆洪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明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公证书》(由莆田市三江公证处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及《对帐单》各一份,欲证明:伍鑫鞋业加工厂系由三鑫鞋业加工厂更名而来,由被告肖铁铿设立,并由被告肖铁铿与被告康爱燕共同经营,被告肖铁铿、康爱燕与原告发生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2060元的事实;3.(2015)涵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俞明庭诉被告康爱燕、陈庆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康爱燕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自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4.被告康爱燕与陈庆洪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康爱燕、陈庆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庆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康爱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康爱燕只是以核对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并非欠款人,且《公证书》恰恰反映了伍鑫鞋业加工厂及三鑫鞋业加工厂是肖铁铿设立的,康爱燕仅是肖铁铿雇佣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并未对该案进行详细的审查,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庆洪对本案债务纠纷毫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确认。至于证据2、3、4能否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待下文一并分析认定。被告康爱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康爱燕主体适格;2.报销单3张、工资表8张、收款收据4张、《公证书》1份(与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相同),欲证明:伍鑫鞋业加工厂及更名前的三鑫鞋业加工厂系肖铁铿设立的,康爱燕系肖铁铿聘用的员工,职务为厂长兼财务人员,负责与客户初步核对账单,并处理鞋厂的生产和管理等相关事宜,被告康爱燕对本案欠款进行核对系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俞明庭诉被告康爱燕、陈庆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相同),欲证明:肖铁铿的父亲肖启章在该案中出庭作证,证实伍鑫鞋业加工厂及更名前的三鑫鞋业加工厂系肖铁铿设立,康爱燕主要负责对账、签单;4.收条4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的所谓“货款”主要由被告肖铁铿的妹妹肖夏萍、妹夫方国煌偿还;5.入库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肖铁铿及方国煌协商按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部分债务,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提走264双成品鞋(单价75元,价值19800元)用于抵偿本案欠款。对被告康爱燕提供的证据,原告俞明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除《公证书》外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报销单无法证明报销人和付款单位;工资表中肖铁铿与康爱燕在表格中的位置不同于其他员工,可以证实该厂由二人共同经营,且康爱燕领取工资的行为也不能证实康爱燕仅是工厂的员工;其中2013年5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厂长为“林艳”,这与《公证书》中载明的康爱燕是厂长的内容相互矛盾;收款收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清,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康爱洪、陈庆洪买之后形成的,被告还应提供社保等材料对其证明内容加以证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康爱燕对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肖启章与康爱燕有利害关系,而且庭审笔录中显示肖启章连工厂全称都不知道,又如何得知工厂是肖铁铿设立的,故肖启章的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肖夏萍、方国煌是受康爱燕指示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即使该二人与肖铁铿存在亲属关系,也不能改变肖铁铿与康爱燕共同经营工厂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入库单所记载的成品鞋系向案外人方国煌购买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不能用于抵扣本案货款,且公证书载明由康爱燕代表肖铁铿进行结算,故肖铁铿及案外人方国煌也不可能与原告协商以物抵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其中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肖铁铿的妹妹肖夏萍、妹夫方国煌有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证据3及证据2中的公证书能否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待下文一并分析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报销单3张、工资表8张、收款收据4张均有异议,其中报销单系康爱燕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工资表也由康爱燕制作,虽有他人在该表中领款人处签字,但工资表下方“厂长”、“车间主管”、“制表人”处均未签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所涉及的成品鞋系向案外人方国煌购买,款项已全部付清,故该入库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康爱燕所主张的以物抵偿本案债务的事实。被告肖铁铿、陈庆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被告肖铁铿与被告康爱燕之间是否对涉案加工厂存在合伙关系?三、本案欠款应由谁承担?四、本案欠款数额多少?(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俞明庭主张系买卖合同,被告康爱燕主张系加工承揽合同。本院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本案交易的方式,双方均认可系由被告提供材料交原告加工大面高频鞋材,原告将加工好的高频鞋材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二)关于被告肖铁铿与被告康爱燕之间是否对涉案加工厂存在共同经营,即被告肖铁铿与被告康爱燕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俞明庭主张该厂由被告肖铁铿、康爱燕共同经营,被告康爱燕辩称其仅是肖铁铿聘用的人员,不存在与被告肖铁铿共同经营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根据当事人庭上陈述,原告俞明庭与被告康爱燕均承认加工厂的开办者为被告肖铁铿;第二,根据经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公证的被告肖铁铿出具的声明书内容来看,被告肖铁铿也承认加工厂由其本人开办,并认为被告康爱燕系其聘用的人员;第三,根据双方均提供的原告俞明庭诉被告康爱燕、陈庆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内容来看,在该案中,被告肖铁铿的父亲肖启章出庭作证,肖启章也认为加工厂是其儿子肖铁铿开办的,康爱燕受肖铁铿委托,主要从事对账、签单等事项;第四,原告俞明庭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与被告肖铁铿经肖铁铿的妹夫方国煌介绍相识,与被告康爱燕在本案交易发生前互不相识,肖铁铿主动提出要与原告进行合作,并要求价格等事项由原告与康爱燕进行协商。其应肖铁铿的要求与康爱燕协商合作的具体事项,康爱燕及肖铁铿的妹妹肖夏萍、妹夫方国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向方国煌出具了收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俞明庭对双方交易细节所作陈述,可以推定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肖铁铿,被告康爱燕系被告肖铁铿聘用的人员。原告俞明庭主张被告康爱燕与被告肖铁铿共同经营加工厂,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康爱燕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关于本案欠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肖铁铿、康爱燕共同偿还,因债务发生在被告康爱燕、陈庆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庆洪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康爱燕辩称应由肖铁铿承担,其本人及陈庆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如上所述,被告康爱燕并非加工厂的开办者,与肖铁铿之间对加工厂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作为被告肖铁铿聘用的人员,在肖铁铿授权的范围内就加工厂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以核对人的名义在对账单上签字,且并未对本案欠款进行担保。故其并非本案债务人,原告俞明庭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俞明庭要求被告陈庆洪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肖铁铿作为伍鑫鞋业加工厂及更名前的三鑫鞋业加工厂的开办者,未对加工厂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即以加工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被告康爱燕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四)关于本案欠款数额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对账单上记载的132060元,被告康爱燕主张本案欠款数额应为对账单上记载的132060元扣除抵债的成品鞋价值19800元后的数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俞明庭虽对被告康爱燕所提供的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所涉及的成品鞋系案外人“少平”购买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且入库单上注明“方国洪鞋款”,故该入库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康爱燕所主张的事实。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肖铁铿还款的情况下,应认定经原告俞明庭与被告康爱燕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数额为本案欠款数额。故原告俞明庭对此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康爱燕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分析,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三鑫鞋业加工厂”系由被告肖铁铿开办经营,该加工厂之后更名为“伍鑫鞋业加工厂”,但均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康爱燕系被告肖铁铿聘用的人员,负责与客户进行对账等事项。原告俞明庭自2013年下半年起先后为上述加工厂加工大面高频鞋材。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康爱燕对加工厂尚欠原告的加工费进行对账,被告康爱燕于当日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下方“核对人”处签字。该《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15日,本人尚欠俞明庭现金人民币:132060,大写壹拾叁万贰仟零佰陆拾零元零整,在此以前的对账单、欠条、汇款单、收条、收据等结算凭证一律作废,以本对账单金额为准。本对账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对账单》下方标注有“债权人:欠款人:”,原告俞明庭在债权人处签名,“欠款人:”处无人签名。因上述加工费未得到给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铁铿、康爱燕、陈庆洪归还欠款1320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被告康爱燕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被告康爱燕、陈庆洪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款项以康爱燕及陈庆洪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康爱燕、陈庆洪归还货款132060元及利息。同年5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俞明庭撤回对被告康爱燕、陈庆洪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肖铁铿作为“伍鑫鞋业加工厂”及“三鑫鞋业加工厂”的开办经营者,由于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即以工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俞明庭为被告肖铁铿开办经营的上述加工厂加工相关鞋材,后与被告肖铁铿聘用的人员即被告康爱燕就加工费对账结算,确认加工厂尚欠原告加工费1320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铁铿偿还加工费13206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康爱燕与被告肖铁铿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作为被告肖铁铿的聘用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俞明庭就上述工厂尚欠原告的加工费进行对账结算,故原告俞明庭要求被告康爱燕共同偿还加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诉求陈庆洪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被告康爱燕关于其本人并非共同经营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肖铁铿、陈庆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铁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俞明庭加工费人民币1320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俞明庭对被告康爱燕、陈庆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元,由被告肖铁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瑞雪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人民陪审员 郭丽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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