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友德等4人与张学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友德,彭顺必,黄昌海,胡银超,张学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803号原告安友德,男,生于1966年4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友群(系安友德妹妹),女,生于1970年2月25日,汉族。原告彭顺必,男,生于1968年12月12日,汉族。原告黄昌海,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友群(系黄昌海妻子),女,生于1970年2月25日,汉族。原告胡银超,男,生于1965年9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平(系胡银超妻子),女,生于1966年4月25日,汉族。被告张学贵,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汉族。原告安友德、彭顺必、黄昌海、胡银超诉被告张学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建英、人民陪审员王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友德、彭顺必、原告黄昌海的代理人安友群、原告胡银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友德、彭顺必、黄昌海、胡银超诉称:2011年9月,四原告到被告在内蒙古伊旗承包的建筑工程上做木工,共做了两个月,被告应支付四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但是一直未付。经四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四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四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被告张学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四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张学贵在内蒙古依旗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张学贵欠工人工资安友德、彭顺必、黄昌海、胡银超等工资3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后果自负。此条一张见条付清。”被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四原告支付尚欠工资,四原告遂诉讼来院。前述事实,除四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被告向四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内蒙古依旗的建筑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系提供劳务,被告应在接受劳务后向四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在四原告提供劳务后未支付报酬,但向四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其尚欠四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视为其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友德、彭顺必、黄昌海、胡银超尚欠工资共计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张学贵负担(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夏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贤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