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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邦宏工贸有限公司、王初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涛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宏工贸有限公司,王初芦,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874号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6391656XN。法定代表人:曹跃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朱剑,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邦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784000097599。法定代表人:王初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初芦。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19号内第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784000148325。法定代表人:徐小波,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邦宏工贸有限公司、王初芦、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浙江邦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650元、利息249285元(算至2016年2月底),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利息;被告王初芦、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产品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邦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08650元,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王初芦、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条上面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嗣后,各被告至今未付款。货款60865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2%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为3043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邦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08650元、利息304325元,共计912975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货款608650元的利息;二、被告王初芦、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860元,由被告浙江邦宏工贸有限公司、王初芦、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