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商永清与刘吉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永清,刘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商永清,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5609235277,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被执行人刘吉顺,无职业。申请人商永清与被执行人刘吉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建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商永清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30800元,执行费4862元,总计335662元(本案应执行标的335662元,已执行标的135000元,未执行标的200622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工商登记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执字第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廷彦审判员 于文和审判员 包建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