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铁力市享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久、原审被告李景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久,李景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四委。法定代表人郑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久。委托代理人曹殿良,铁力市铁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景阳。委托代理人李景暄,李景阳之弟。上诉人铁力市享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亨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久、原审被告李景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力市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上诉人王永久及委托代理人曹殿良、原审被告李景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铁力市东方富地综合楼由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开发,建筑商为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被告李景阳挂靠铁力市亨利公司的施工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永久从被告李景阳处承包了该工程的五项,后原告与被告李景阳就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1、被告李景阳欠原告工程款450000.00元。2、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还款300000.00元。3、剩余150000.00元由铁力市亨利公司扣留卖房款支付给王永久。4、如2014年8月15日李景阳未还清工程款300000.00元,李景阳给王永久利息,利息标准每月2分利。二、1、李景阳将东方富地比邻大世界D型、E型户型两户楼房做为欠款抵押物,后添加“此抵押物作为余款十五万元”,2、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10月未止,到期不能还款,该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互不找差。四、铁力市亨利公司做为被告李景阳担保人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五、本合同王永久、李景阳、铁力市亨利公司签字后生效。原告及被告李景阳签字,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其它详见还款协议书)。当日,被告李景阳为原告出具4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1月9日,被告李景阳为原告出具144000.00元的欠条一份,此欠条注明是东方富地余款45000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景阳给付工程欠款450000.00元,支付利息171000.00元,本息合计62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还款协议第一条第1、4款是针对300000.00工程款的约定,第二条全部的约定都是针对150000.00元工程款的约定,不能还款指的也是工程款1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未。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景阳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李景阳为原告另出具借条,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李景阳形成了有关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形成了有关工程款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景阳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与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了300000.00元工程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15日,故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对300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即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此时间已经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对300000.00元工程款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予以免除。通过庭审查明,协议中约定的150000.00元工程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0月未即2015年10月31日,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即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而150000.00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150000.00元工程款也应给付利息,即是150000.00元工程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计算至开庭日产生的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应对150000.00元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景阳应给付的总工程款4500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保护;利息144000.00元,系被告李景阳为原告出具的144000.00元的利息欠条上显示的利息金额,此利息是按总工程款450000.00元,月息2分利,从2014年7月15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至2015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之日计算的,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只就300000.00元工程款约定了利息,另外150000.00元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李景阳自愿按欠条约定给付利息,合议庭予以保护;原告另外还诉请按总工程款450000.00元,月息2分利,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开庭前三个月的利息27000.00元,此部分利息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300000.00元的工程款,约定了利息即月息2分利,逾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息2分给付逾期利息,给付时间按原告诉请的时间即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开庭前三个月,经本院计算为18000.00元;150000.00元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无论是欠款期间的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时间按原告诉请的时间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开庭前三个月的利息,经本院计算为1781.00元,以上合计为19781.00元,此利息低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7000.00元,按本院计算的利息19781.00元予以保护。至于被告李景阳辩解称,原告阻挠其施工存在违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是其自愿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及出具的欠工程款的欠据,故对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辩解称,其对150000.00元担保是附条件的,即是铁力市亨利公司扣留被告李景阳的卖房款支付给原告,现东方富地工程并未完工,无法出售楼房,所以担保所附条件没有成立,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不应当对150000.00元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此约定只能视为一种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不能视为是担保责任的内容,而且工程款能否支付给原告是以被告李景阳的售楼行为和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的扣留行为来决定的,此两种行为的最终控制权在二被告处,结果可能导致150000.00元工程款最终无法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做为债权人的利益,故此约定属无效约定,此无效约定并不影响还款协议其他约定的效力,故合议庭对此辩解主张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久工程款450000.00元,支付利息163781.00元,本息合计613781.00元;二、被告铁力市亨利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150000.00元及150000.00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335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00元由被告李景阳承担9910.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判后,上诉人铁力市亨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是附条件的,条件是李景阳所建楼房必须已经完工和对外销售。现所建楼房没有按期建设完毕,无法对外进行销售,上诉人暂时无法扣留李景阳的售楼款给付原告,上诉人担保扣款责任的条件还未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上诉人提出其担保责任所附条件是李景阳所建楼房必须已经完工和对外销售。现所建楼房没有按期建设完毕,无法对外进行销售,上诉人暂时无法扣留李景阳的售楼款给付王永久,上诉人担保扣款责任的条件还未成立,不应当对150000.00元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看,“剩余150000.00元工程款由铁力市亨利公司扣留卖房款支付给王永久”的约定,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且协议约定房屋抵押期限到2015年10月末。现已到期,合同约定无法实现。故结合协议全部内容,原审判决李景阳承担给付责任,亨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00元,由上诉人铁力市享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红光审判员 黄 利审判员 李 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晨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