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大军与被执行人董明道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大军,董明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3执374号申请执行人陆大军,男,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巴东县。被执行人董明道,男,生于1996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陆大军与被执行人董明道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2823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董明道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陆大军368779.11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77900元),尚下欠执行款290879.11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董明道暂无存款、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2823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千松审判员 田祚海审判员 李建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