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揭西县坪上镇连城村民委员会与广东阳光绿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阳光绿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揭西县坪上镇连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阳光绿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法定代表人:黄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生燕辉、林秀梅,均为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西县坪上镇连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广东省揭西县。负责人:黄俊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沇、李伟东,均为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阳光绿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西县坪上镇连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城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揭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2民初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广东阳光绿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东阳光绿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阳光绿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公司虽然注册登记时住所地为揭西县坪××镇安池公路边,但我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现代国际大厦902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司的办公地址在福田区,因此,该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揭西县法院仅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由认为该院有管辖权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连城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坪上镇安池公路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揭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上诉人故意错误引用法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上诉人也承认其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坪上镇安池公路边,上诉人称其办公地址在深圳市福田区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管辖审��毫无道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完全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完全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连城村委会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阳光公司提出其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现代国际大厦902号,但没有充分证据确定该地址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阳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跃鹏审 判 员 周少芬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汉强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