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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地税局与梁丽萍、王迎雪、孙刚劳动争议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地方税务局,梁丽萍,王迎雪,孙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156号原告镇赉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为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嫩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纪伟,该地税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镇赉县地方地税局法律顾问。被告梁丽萍,女,汉族,税务局职工被告王迎雪,女,蒙古族,税务局、职工,现住镇赉县镇赉镇三街七委一组。被告孙刚,男,汉族,税务局职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赉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为与被告梁丽萍、王迎雪、孙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镇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皆不服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梁丽萍、王迎雪、孙刚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以(2015)吉民申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同年4月29日以(2016)吉民再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梁丽萍、王迎雪、孙刚及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时,地税局诉称,三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国家要求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必须具有国家编制和税收执法资格,故应当解除与三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三被告可以依据《最低工资规定》给付最低工资,并按公益岗位职工标准为三被告缴纳解除合同前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三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一审认为,地税局与梁丽萍、王迎雪、孙刚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又因在劳动仲裁时,双方均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依据法律以及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地税局与梁丽萍、王迎雪、孙刚之间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地税局自梁丽萍、王迎雪、孙刚参加工作之日起,依据所开工资数额与最低工资差额计算,梁丽萍应得工资差额款7250元;孙刚应得工资差额款7250元;王迎雪应得工资差额款7250元;上述款项由地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缴纳劳动关系终止前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承担3.4元,由三被告各承担2.2元。重审时,地税局诉称,由于地税局与梁丽萍、王迎雪、孙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已另案处理,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所以重审时,这两项不做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变为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足梁丽萍、王迎雪、孙刚工资差额。梁丽萍、王迎雪、孙刚辩称:地税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孙刚工作时间是从2001年1月4日到2016年6��20日,王迎雪的工作时间是从2002年9月至2016年6月20日,梁丽萍的工作时间是从2005年4月到2016年6月20日,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偿,应当是在工作期间工资的差额。而被告方主张是应依法律规定、按正式职工工资标准,即同工同酬予以补偿,起止时间与上述提出的三人各自工作时间相同。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1、梁丽萍、王迎雪、孙刚工作期限届满的时间如何确定?2、三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还是按同工同酬正式职工标准计算?地税局为证明主张举证为镇劳人仲案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届满(2013年8月)的时间;三被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亦无异议。但关于工作时间裁决书上只是计算到2013年8月,而不是三被告工作届满时间。梁丽萍、王迎雪、孙刚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1、镇劳人仲案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仲裁申请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所开工资的数额;三被告的工资应与原告单位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原告质证意见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三被告工资;,根据吉林省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省以下垂直管理部分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三被告从事该岗位程序不合法,应解除合同,按公益岗为三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仲裁书不能证明三被告应与地税��单位职工同工同酬。2、关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开始有劳动合同,后期维持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另提出临时用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形成新的劳动合同。3、三被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三被告每个人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三被告是临时工,当时都是按照临时工工资标准给付的,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4、工资明细表、应补工资数额统计表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同岗位人员工资差别情况及应补工资数额。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与地税局其他人员是同岗位、同工种。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各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通知的文件复印件。证明如果按最低标准补差,也应按该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地税局职工孙振江等人的工资单、地税业务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振江等人是原告的正式员工,三被告应按他们的工资标准计算;三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孙振江等人从事工作的工种相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被告与孙振江等人是同工种,即使是正式职工开的工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所不能实行与正式职工同工同���。三被告对原告举证本身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举证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证明问题提出了异议观点,故对原、被告举证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迎雪、梁丽萍、孙刚分别于2002年9月、2005年4月、2001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临时工工作。梁丽萍于200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之后未补签。孙刚于2002年3月1日、2002年7月分别签订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未补签合同。王迎雪2002年9月1日开始工作未签订合同。原告没有给三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8月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与工资报酬问题产生纠纷,三被告作为申请人到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镇劳人仲案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按同工同酬补齐三被告2001年到2013年差额部分工资、补贴与奖金,三被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地税局不服,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2013)镇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释明是否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另案告诉。2014年12月、2015年1月地税局向王迎雪、梁丽萍、孙刚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8日三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地税局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9月到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全部工资,且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双方不服皆诉至法院,即(2015)镇民一初字第346号与(2015)镇民一初字第347号劳动争议案。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围绕焦点问题,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梁丽萍、王迎雪、孙刚工作期限届满的时间的确定应以地税局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亦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地税局是在(2013)镇民一初字第498号劳动争议一案之后向梁丽萍、王迎雪、孙刚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因争议经过了仲裁裁决及法院诉讼程序,所以梁丽萍、王迎雪、孙刚工作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以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为准。二、地税局应按实时最低工资标准对梁丽萍、王迎雪、孙刚已付工资进行补差,并支付梁丽萍、王迎雪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支付孙刚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查,三被告各年度实际工资情况为:王迎雪2002年9月到2007年4月实际工资为每月350元、2007年5月到2009年12月为430元、2010年1月到2011年4月为550元、2011年5月到2013年8月为750元;梁丽萍2005年4月到2007年4月实际工资每月350元、2007年5月到2009年12月为430元、2010年1月到2011年4月为550元、2011年5月到2013年8月为750元;孙刚2001年1月到2009年12月为430元、2010年1月到2011年4月为550元、2011年5月到2013年8月为750元。至2007年工资为350元/月;2008年至2010年工资为430元/月;2011年工资为550元/月;2012年至2013年工资为750元/月。吉政函【2002】42号规定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镇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40/月;吉政函【2003】78号规定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镇赉县最低��资标准为300/月;吉政函【2006】43号规定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镇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10/月;吉政函【2007】72号规定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镇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550/月;吉政函【2010】14号规定自2010年5月日至2011年4月30日镇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80/月;吉政函【2011】105函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镇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吉政函【2012】136号规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镇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吉政函【2013】89号规定自7月1日至今镇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20元/月。王迎雪应补工资差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12个月,12个月X(410元-350元)/月=72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为30个月,30个月X(550元-430元)/月=3600元;2010年5月日到2011年4月30日为12个月,12个月X(680元-550元)/月=1560元;2011年5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为17���月,17个月X(830元-750元)/月=136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9个月,9个月X(950元-750元)/月=18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2个月,2个月X(1120元-750元)/月=740元,合计为人民币9780元。王迎雪应补工资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16个月,16个月X1120元/月=17920元。梁丽萍应补工资差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12个月,12个月X(410元-350元)/月=72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为30个月,30个月X(550元-430元)/月=3600元;2010年5月日到2011年4月30日为12个月,12个月X(680元-550元)/月=1560元;2011年5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为17个月,17个月X(830元-750元)/月=136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9个月,9个月X(950元-750元)/月=18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2个月,2个月X(1120元-750元)/月=740元,合计���人民币9780元。梁丽萍应补工资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16个月,16个月X1120元/月=17920元。孙刚应补工资差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为30个月,30个月X(550元-430元)/月=3600元;2010年5月日到2011年4月30日为12个月,12个月X(680元-550元)/月=1560元;2011年5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为17个月,17个月X(830元-750元)/月=136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9个月,9个月X(950元-750元)/月=18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2个月,2个月X(1120元-750元)/月=740元,合计为人民币9060元。孙刚应补工资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17个月,17个月X1120元/月=19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三十条及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镇赉县地方税务局自被告梁丽萍、王迎雪及孙刚参加工作之日起至三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给付被告梁丽萍工资差额款9780元、工资款17920元,共计人民币27700元;给付被告王迎雪工资差额款9780元、工资款17920元,共计人民币27700元;给付被告孙刚工资差额款9060元、工资款19040元,共计人民币281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镇赉县地方税务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XX审判员  :陆彬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