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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法官与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官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法官,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官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法官,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荣,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官,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法官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官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法官上诉称:其与陈春官出资成立“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工商机关进行预登记,对外以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此案予以审理。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7日,陈春官与陈法官签订《投资股份合约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采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花岗石项目。2012年5月8日,陈法官与陈春官以注册资本200万元(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各占50%)向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递交申请书,要求对“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以陈春官出资140万占股70%,陈义植出资60万占股30%。2013年12月17日,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陈春官投资200万占股100%,同年12月20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投资人变更为陈春官投资200万元占股40%,陈世荣投资210万元占股42%,陈天明投资90万元占股18%;2014年1月22日,该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陈春官投资98万元占股19.6%,陈世荣投资102.9万元占股20.58%,陈天明投资44.1万元占股8.82%,黑龙江金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55万占股51%。另查明,陈法官与陈春官在2012年初开始运作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花岗石项目,陈法官于2012年3月27日,以筹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广水市吴店镇人民政府、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场征用协议书》,其于同年4月28日以筹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广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又查明:截止2012年7月28日,陈春官与陈法官对其双方的投资进行清算并列出《股东投资清单》,双方互相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陈法官与陈春官对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花岗石项目开展了前期的投资行为,与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之一陈春官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对其一审诉求,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