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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诉锦州市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锦州市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091号原告黄某甲,男,1991年2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黄某乙,男,1962年8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锦州市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锦州市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4年8月底至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运输鸡粪,每车110元或140元。到2015年8月底,共欠原告运输费5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输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市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运输的鸡粪含有大量沙子和杂质,不符合我公司对鸡粪质量的要求。由于使用原告方的鸡粪,致使我公司受到很大损失,因此,至今尾款也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为被告运输鸡粪,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即原告将其收购的鸡粪再卖给被告。现被告尚欠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鸡粪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原告所卖鸡粪质量不合格为由一直没有支付鸡粪款。现鸡粪已经被告加工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在卷为凭,经公开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产生的买卖合同行为依法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鸡粪已经被告验收并经过加工处理,且有被告方所写欠据为证,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被告主张原告所卖鸡粪质量不合格造成公司损失,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鸡粪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锦州市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凡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