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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瑜信物资有限公司、南阳市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南阳市瑜信物资有限公司,南阳市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责人张中歌,任行长职务。被告南阳市瑜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军,任公司经理职务。被告南阳市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朝晖,任公司董事长职务。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连荣,任公司董事长职务。被告高志军,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瑜信物资有限公司、南阳市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并已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41627.5元、保全费5000元,现申请撤诉。本院以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255元减半收取416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承担。审判员  殷玉伟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宛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