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万荣与张青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荣,张青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新疆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2民初115号原告张万荣,男,42岁。委托代理人李文红,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明,男,36岁。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区经四路4077号。法定代表人陈喜乐。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奇台农场工业园区。负责人贾文清。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健康路。负责人路作明。委托代理人伍岩。原告张万荣诉被告张青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公司)、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万荣及代理人李文红、被告张青明、蒙鑫公司、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的代理人高子珺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的代理人伍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荣诉称,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张青明驾驶新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总场二分场一队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拖拉机受损。该事故造成原告中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第六师奇台医院及杨氏骨科诊所住院治疗三个多月,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被告张青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被告张青明正在履行职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870.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3279.14元。被告张青明、蒙鑫公司、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2307.94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张青明驾驶新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总场二分场一队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拖拉机受损,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青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万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年6月14日在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胸7-10椎体棘突骨折、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4-9肋骨骨折及左侧肩胛骨骨折。同年8月5日,原告在奇台县杨氏骨科诊所进行接骨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28984.43元。后奇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日。另查明,被告张青明系被告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青明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新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守泉名下,2014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山水建材商行与被告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以该车冲抵被告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的85万元水泥款,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向原告张万荣垫付医疗费20419.43元,拖拉机修理费9188.51元,拖车费700元,给付现金12000元,合计42307.94元。又查,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前一年度即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49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人均日工资136.08元。原告张万明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六师奇台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奇台县杨氏骨科诊所的诊断证明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户口本,被告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提交的顶账协议、医疗费结算票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拉机行驶证,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被告张青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造成与原告张万荣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青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依照相关的交通法规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青明负担,但因张青明系被告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蒙鑫公司奇台分公司承担。因2015年度兵团统计局尚未正式发布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数据,故原告计算各项费用的标准有误,本院适用前一年度即2014年度兵团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认定如下:1.医药费28984.43元,由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6329.6元(60天2人136.08元/天),由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120元/天计算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仅对原告本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主张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126766.8元(27558元20年23%),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3%;5.误工费24494.4元(136.08元/天180天),误工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6.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原告以25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567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证;8.精神抚慰金69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3%);9.交通费966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就医天数、地点,酌定交通费966元;10.修理费9188.51元,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发票为证;11.施救费700元,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证;12.复印费292元,此费用因本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拖拉机并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5181.74元。原告张万荣在本案中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药费28984.4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合计共33874.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下剩的23874.43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荣在本案中伤残费用赔偿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126766.8元,护理费16329.6元,误工费24494.4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交通费966元,司法鉴定费5670元和复印费292元,合计共181418.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剩的71418.8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辩解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项目,司法鉴定费和复印费均因本案产生,属于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万荣在本案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包括修理费9188.51元和施救费700元,合计9888.51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的7888.51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张万荣的各项损失225181.74元中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下剩103181.74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张青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不当,其可以另行向原告张万荣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荣医疗费28984.4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126766.8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24494.4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鉴定费5670元、交通费966元、复印费292元、修理费9188.51元和施救费700元,合计225172.14元;二、被告张青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新疆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邮寄费38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2429元(给付时间同上述第一判项),下剩的951元由原告张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