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巨野宏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郭志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巨野宏鑫源运输有限公司,郭志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野宏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爱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想,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驻马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巨野宏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运输公司”)、郭志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超及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巨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道勇,被上诉人驻马店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志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巨野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6月29日18时11分许,郭志想的司机靳新得驾驶登记车主为驻马店路安公司的号牌为豫Q×××××(豫Q×××××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河镇随岳高速连接线往淮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游记漂流门前桥头时,与巨野运输公司司机高永协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河随岳高速连接线往随岳高速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巨野运输公司司机高永协受伤及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永协在随县淮河镇卫生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40.9元,巨野运输公司共为高永协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5000元。本次事故经湖北省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靳新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永协无事故责任。此外,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郭志想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审被告驻马店路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郭志想,其与答辩人系车辆买卖关系,该车辆已经卖给郭志想,只是没办理过户登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1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巨野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审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答辩人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巨野运输公司的车损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18时11分许,郭志想的司机靳新得驾驶登记车主为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的号牌为豫Q×××××(豫Q×××××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河镇随岳高速连接线往淮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游记漂流门前桥头时,与巨野运输公司司机高永协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河随岳高速连接线往随岳高速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巨野运输公司司机高永协受伤,及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永协在随县淮河镇卫生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40.9元,巨野运输公司共为高永协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5000元。此事故经湖北省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新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志想交纳了40000元保证金。2015年11月2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巨野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停运损失为61450元,车辆配件损失为115334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巨野运输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号牌为豫Q×××××(豫Q×××××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驻马店路安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郭志想。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均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各项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省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靳新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永协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确认。驻马店路安公司虽为肇事车辆豫Q×××××(豫Q×××××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经卖给郭志想,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郭志想,驻马店路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靳新得系郭志想雇佣的司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郭志想应当对巨野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巨野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当先由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郭志想予以赔偿。对于高永协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因原告已经先行支付给伤者高永协5000元,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结合高永协的医疗费票据、住院天数及伤情,确认高永协的损失为2000元,对于巨野运输公司已支付的超出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巨野运输公司为了确定损失金额进行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巨野运输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为212284元:1、停运损失61450元,2、车辆损失115334元,3、评估费15000元,4、施救费17000元,5、交通费1500元,6、支付伤者高永协各项损失2000元。故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2284元。郭志想先期缴纳的40000元保证金待判决生效后扣除相关费用一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巨野宏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12284元;二、驳回巨野宏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郭志想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上诉人提交了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单,投保单上有投保人驻马店路安公司的法人赖鸿志的签名,能够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614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巨野运输公司辩称: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非驻马店路安公司法人赖鸿志的签名,该签名应为保险公司人员代为签名,且投保单上并未加盖驻马店路安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驻马店路安公司辩称: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非驻马店路安公司法人赖鸿志的签名,不能达到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志想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驻马店路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驻马店路安公司内部借据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驻马店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的签名与投保单中的签名并不一致,投保单中并非赖鸿志的真实签名。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巨野运输公司认为,对被上诉人驻马店路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诉人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签名并予以核实。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路安公司提供的内部借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中有其法人赖鸿志的签名,赖鸿志亦对复印件中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标示,并已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驻马店路安公司做出明确解释。本院经审查认为,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有投保人驻马店路安公司法人赖鸿志的签名,但该保单并未加盖驻马店路安公司的公章,其投保人的签名亦与驻马店路安公司法人的签名不符,上诉人人财保驻马店公司虽上诉称其已履行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财保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