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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国光与余尚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光,余尚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1437号原告:赵国光,男,194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余尚海,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开虎,该公司员工。赵国光诉余尚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光诉称:2013年10月5日,余尚海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四里河路紫兰街天桥下时,撞伤横过道路的赵国光。交警部门认定余尚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光无责任。英大保险安徽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赵国光诉至法院,要求余尚海赔付其2016年1月5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27.31元,英大保险安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针对2013年10月5日赵国光和余尚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英大保险安徽公司赔付赵国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7元。针对赵国光此后的治疗,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主持调解,赵国光和英大保险安徽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该公司再赔付赵国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元。赵国光在调解过程中确认,英大保险安徽公司和余尚海支付该案的理赔款后,赵国光同意以后不再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不再向该公司和余尚海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赵国光和余尚海、英大保险安徽公司之间关于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争议,业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0389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赵国光就已经处理的争议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光的起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其他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