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梅、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伊金霍洛旗阿镇四海一品饭店门外墙上的办证广告,联系了办证的人员,将自己持有的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颁发的法人代表为乔面拴的内发2013-022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本、副本和内林护经字2013-031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副本交给办证的人员,花费了1400元伪造了法人代表为李二信的内发2014-022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本、副本和内林护经字2014-031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副本。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办理年检时,工作人员将其伪造的证件扣留。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法人代表为李二信的内发2014-022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本、副本和内林护经字2014-031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副本上的印章印文与其持有的法人代表为乔面拴的内林护经字2013-031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上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手里持有的法人代表为李二信的内发2014-022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本、副本和内林护经字2014-031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副本为假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颁发的2014-022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证件所属单位为凉城县旺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慧),于2014年5月21日颁发的内林护经字2014-031号《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证件所属单位为天河野生动物驯养繁育基地(法定代表人李宝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正、副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德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呼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