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021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再生与许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生,许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闽02**民初1347号原告吴再生,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许继文,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吴再生与被告许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再生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许继文向原告吴再生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率按5%计算。借款之后,经吴再生多次催讨,许继文仍未还款。故吴再生起诉,请求判令:1、许继文偿还吴再生借款17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7日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许继文承担。被告许继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许继文向原告吴再生借款1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吴再生借到人民币17.8万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圆整),利息5%·月。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许继文2014.4.17”。借款之后,经吴再生多次催讨,许继文仍未还款。吴再生遂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吴再生述称,以前与许继文有业务合作而相互认识,许继文因需要资金而向吴再生借款178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之后,许继文未曾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再生举示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短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继文向原告吴再生借款178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被告许继文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故吴再生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可予以认定。许继文借款之后经催讨仍未还款,现吴再生诉求许继文偿还借款178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5%计算,但该约定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吴再生诉求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再生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吴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625.8元,由被告许继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