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兴区双才镇贾家乡一居民区楼下,利用捡拾的铁片将一辆停放在该居民楼楼下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兴区双才镇贾家乡一居民区楼下,利用捡拾的铁片将一辆停放在该居民楼楼下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LPCJ798D3146993,发动机号:D3262652)盗走。次日,被告人将该车停放在经开区凤凰集团附近的人行道上。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依法予以扣押,同年4月16日,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8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此期限已扣除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的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膺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