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忠华与顾国生、海安县建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华,顾国生,海安县建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顾登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891号原告王忠华。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告顾国生。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建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滨海新区(角斜镇)海港村16组。法定代表人顾国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春林,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登建。原告王忠华诉被告顾国生、海安县建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莲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朱静秋,被告顾国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勤,被告建莲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希勤、陆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为查明案情追加顾登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王海山,被告顾国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勤,被告建莲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希勤、陆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登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人民陪审员李明、崔恒凤、刘炳全共同参审,由李明参加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华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顾国生因其名下的建莲公司经营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411万元用于经营。原告以承兑、现金交付等方式分10笔向被告出借了411万元,顾国生指派顾登建具体操作借款事宜,由顾登建出具了每笔借款的借条。截止2014年5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顾国生已还款35万元,尚欠376万元,顾国生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38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4万元,该借条由顾国生签名并加盖建莲公司印章,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6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万元,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金376万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1日,顾国生、建莲公司向王忠华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忠华人民币380万元”,借款人处有顾国生签名并盖有建莲公司印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13年10月16日,顾登建向王忠华出具借条2份,分别向王忠华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约定2014年1月16日前归还,王忠华陈述此2笔借款为现金给付。3、2013年11月19日,顾登建向王忠华出具借条1份,向王忠华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王忠华陈述此借款为现金给付。4、2013年11月29日(原告陈述实际给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顾登建向王忠华出具借据1份,向王忠华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王忠华陈述给付的是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0万元,顾登建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并签注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5、2013年12月7日,顾登建向王忠华出具借条1份,向王忠华借款50万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10日前打入王忠华账户,借条上注明收到的是承兑50万元,顾登建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6、2014年1月25日,顾登建向王忠华出具借条1份,向王忠华借款30万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王忠华陈述其中现金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顾登建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并签注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7、2014年1月29日,顾登建作为承办人,建莲公司作为借款人向王海山出具借条1份,向王海山借款150万元,借条上借款人处盖有建莲公司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建莲公司借到王海山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年底分配,此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陈述其中现金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张计50万元,金额分别为10万元4张、5万元2张,顾登建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原告还陈述借款后顾登建通过沈晗还款100万元,尚欠50万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出具380万元借据时就包含尚未归还的50万元,王海山为王忠华的父亲,2014年5月11日的借条明确该债权归王忠华。8、2014年4月21日,顾登建向王忠华出具借条1份,向王忠华借款8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表明借的为银行承兑汇票9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7张、5万元2张,顾登建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并签注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9、原告陈述2014年4月25日顾登建向王忠华借款80万元,没有写借条,交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3张,交付时唐俊、沈晗在场,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50万元,顾登建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并有“还唐俊用”、“25/4”、“沈晗代收”等字样。10、原告陈述2014年4月29日顾登建向王忠华借款60万元,没有写借条,交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2张,交付时徐小卫在场,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金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徐小卫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原持有人,原告向其借得后转借顾登建,顾登建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并签注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以上证据2-10原告用以证明以下事实:顾登建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现金、承兑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和原告父亲王海山共借款511万元,用于建莲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自认已经还款135万元,尚欠376万元,与证据1中380万元尚有4万元差额,差额为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确定的之前借款的利息。该金额不包括证据7中所涉及的被告已经还款的100万元。已还款的35万元是证据5中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和承兑,借款时间12月7日,款项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原告代被告向曹小虎借款50万元承诺三天还款,于3-4天后顾登建还款35万元给原告,王忠华将35万元还给曹小虎,该部分事实原告方自认。11、顾登建于2015年7月6日向王忠华出具欠条1份,欠条主要内容为顾登建欠王忠华26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欠条中注明“此款不包函(含)2014年5月11日的欠款38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顾登建再次确认于2014年5月11日向王忠华借款380万元的事实。12、原告提供视频资料1份,以证明顾登建承认共欠原告800万元左右,案涉金额与原告向本院开发区法庭诉讼的另案金额相加为800万元左右。13、原告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陈军与沈晗、徐卫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案涉相关借款事实。14、海安县海山纱线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由原告父亲王海山登记注册的企业,原告实际经营,有出借资金的能力。15、建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4年发生借款期间顾登建夫妇为该公司大股东,并实际经营该公司。被告顾国生、建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只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款已出借的事实。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原告未能提供打款凭证。证据5的借条上面有涂改,而原告说已经还了35万元,证据有问题。证据6无打款记录,对应的承兑无法证明是原件。证据7的债权人是王海山,这150万元借条中没有说明这150万元包含在380万元中,且公司印章与被告建莲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证据8中有些银行承兑汇票上没有顾登建的签字,有签字的无法确定是原件。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对证据13,被谈话人未到庭,证人应当出庭。证据14,说明原告为利润很低的纺织企业,如果原告需要证明借款能力,应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与资金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15的工商登记内容没有异议,但顾登建夫夫妇只是挂名股东,建莲公司成立以来,顾登建夫妇从来没有独立经营过公司。被告顾国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1日借条是一个独立的借款行为,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被告顾国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建莲公司辩称:建莲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在本案诉讼前也不知道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建莲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建莲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顾登建中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述称:1、本案所涉借款均为顾登建与王忠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顾国生、建莲公司无关,所有借款都是本人消费的(主要是去澳门赌博输掉)。2、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是本人向王海山借款150万元,此款本人已还,与王忠华无关。3、2014年5月11日顾国生写借条向王忠华借款380万元,我不知道此情况,这与我和王忠华之间的借款无关。第三人顾登建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王忠华向本院提供一份由顾登建于2014年5月11日向王忠华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忠华人民币380万元”。原告述称顾登建出具借条后未能还款,原告就找被告顾国生追要该款,顾国生说必须等儿子回来再确认,后顾登建回来后当面承认该借款,顾国生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条出具的时间大约在2014年7、8月份。故该案是债务的转移,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因被告顾国生、第三人顾登建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充分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顾登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建莲公司需要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截止2014年5月11日,顾登建向原告出具一份380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顾登建并未还款。后顾国生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忠华人民币380万元,借款人顾国生”,并在借款人处一并加盖了建莲公司印章。另查明,第三人顾登建另还向王忠华借款若干,并于2015年7月6日向王忠华出具了欠条,王忠华凭该欠条向本院另行起诉,该欠条明确载明:此款不包含2014年5月11日的欠款380万元整。还查明,建莲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设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原股东为顾国生、顾登建、贾旭莲、沈学宏、朱七银、李海娟,各投资60万元、40万元、20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13年11月6日,沈学宏、朱七银、李海娟、贾旭莲将其股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890万元转让给顾国生,股权转让后顾国生、顾登建、贾旭莲各持股2850万元、40万元、110万元。2014年4月8日,顾国生、顾登建、贾旭莲将其股权2700万元、40万元、110万元转让给谭秀芳,股权转让后顾国生、谭秀芳各持股2850万元、150万元。顾国生与谭秀芳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王忠华以本案被告顾国生与顾登建为父子关系,且共同经营建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数额相同的借条,有共同还款的意愿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顾登建作为共同被告。后又认为顾国生、建莲公司向王忠华出具了借条,接受了该债务,仍作为债务转移处理,不要求顾登建承担责任,撤回了要求追加顾登建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参与听审的二位人民陪审员综合听审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顾国生应当按借条还款,建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争议焦点二是被告顾国生及建莲公司与原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从原告王忠华提供的证据看,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顾登建多次向王忠华借款,有的出具了借条,有的未出具借条,大部分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少部分交付是现金(原告王忠华自述),现金金额不是太大,并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了借条。从第三人顾登建的述称意见看,顾登建对此是认可的,只是对2014年1月29日的1笔150万元借款提出异议,认为是向王海山借的款并已还清,鉴于王海山作为原告代理人并表示其借款是通过王忠华给付的,下欠款由王忠华收回,故王忠华与顾登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顾国生、建莲公司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直接提供出借资金给二被告,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所辩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的理由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查明,被告顾国生与建莲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是真实的,二被告基于何种原因出具该借条,根据原告的陈述,系其在向顾登建追款无着的情况下,向顾国生追索,由顾国生所出具,并加盖了建莲公司印章。本院根据顾登建与顾国生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借条的日期与金额的相同,有理由相信双方形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或债务加入法律关系。这是因为,建莲公司现股东为顾国生、谭秀芳,顾国生与谭秀芳系夫妻关系,建莲公司现为家族企业。顾国生系顾登建父亲,顾登建也曾经为建莲公司股东,故顾国生、建莲公司对顾登建所欠王忠华的债务事后应当是明知的,顾国生、建莲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后向王忠华出具的数额、日期相同的借条,应当视为接受顾登建所欠王忠华的债务,王忠华依据该借条向顾国生、建莲公司诉讼主张权利,故债务转移成立有效。另一方面讲,在顾登建没有收回借条的前提下,顾国生与建莲公司出具借条,亦可视为债务的加入,现原告选择债务转移进行诉讼,本院应予许可。2、二被告应承担的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陈述总借款511万元,原告自认已经还款135万元,尚欠376万元,2014年5月11日的借条确定的借款金额包含了之前借款的利息4万元,该说法与2014年5月11日顾登建出具的借条确定的借款金额380万元相吻合,也与原告王忠华提供的原有借款手续相印证,与第三人顾登建的书面述称意见亦不相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问题,借款大部分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有顾登建签名,少部分交付是现金,现金金额不是太大(最大的为10万元),顾登建对所借款项的交付未持异议,少量的现金交付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款项的交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150万元,原告陈述100万元交付的是现金,50万元交付的为银行承兑汇票,顾登建对借款150万元无异议,原告陈述100万元已还,故原告无需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应证据。关于此笔借款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出借人为王海山,王海山同意将债权转让给王忠华,第三人顾登建在2014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已对所欠债务进行了归总,亦同意该债务50万元由其直接归还给王忠华,被告顾国生、建莲公司在2014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包含此笔债务,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债权转让成立有效。顾登建辩称150万元已还,无事实依据,亦与其所出具的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国生、建莲公司接受的是顾登建所欠王忠华的债务,其所欠债务第三人并未加以否认,只是陈述用于澳门赌博,因原告出借资金给第三人,并不能控制第三人对所借资金的使用,除非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是赌资仍出借给借款人,否则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376万元,前期利息4万元,并要求支付从起诉后即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未还借款为本金,标准为年利率6%),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忠华与第三人顾登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故被告顾国生、建莲公司辨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顾国生、建莲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接受了第三人顾登建的债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二被告承担债务转移后的相应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听审员的听审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生、海安县建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忠华借款3760000元。二、被告顾国生、海安县建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忠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76万元,标准以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顾国生、海安县建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忠华借款利息4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被告顾国生、海安县建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被告顾国生、海安县建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顾国生、海安县建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许金海审 判 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