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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刑初字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掌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掌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字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掌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掌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掌某伙同马建峰、崔祥(均已判决)在建湖县城魅力东方KTV门前使用砖块等物故意砸毁被害人游某停在门前的宝马车,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宝马牌机动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4436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掌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掌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掌某户籍资料一份,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建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砸坏的轿车照片,同案关系人马建峰、崔祥的供述,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被告人掌某的供述和辩解,建湖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掌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掌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掌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