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曾亚贞与林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亚贞,林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630号原告曾亚贞,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曾静雄,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文达,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亚贞与被告林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亚贞的委托代理人曾静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亚贞诉称,2012年9月,被告林文达向原告购买木材,共欠木材款人民币6428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承诺分三期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只还部分欠款。2015年9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重新协商,被告将欠款45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分三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所有欠款从2012年9月起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自此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欠款45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庭审调查时变更为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文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曾亚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林文达确认向原告曾亚贞借现金45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10万元、2016年1月底还20万元、2016年4月底还15万元,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所有欠款从2012年9月起按月利率1.8%计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曾亚贞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林文达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林文达向原告曾亚贞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向曾亚贞借现金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正,分三期还清。2015年10月15日前还10万、2016年1月底还20万、2016年4月底还15万,分三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所有欠款按以前欠款日开始2012年9月起按1.8%计息。2015.9.22林文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庭审调查时变更为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文达向原告曾亚贞借款4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于庭审调查时变更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亚贞欠款四十五万元,并自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1元,由被告林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