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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与郭广兵、李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郭广兵,李增明,桂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57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村。负责人雷东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增兵,该社职员。被告郭广兵,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增明,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桂永生,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村信用社)诉被告郭广兵、李增明、桂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广兵、李增明、桂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广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广兵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5.62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增明、桂永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增民、桂永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广兵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郭广兵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增明、桂永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广兵、李增明、桂永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郭广兵、李增明、桂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郭广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同日被告李增明、桂永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郭广兵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郭广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7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郭广兵仍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49999.2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广兵、李增明、桂永生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郭广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增明、桂永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姚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郭广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郭广兵至今未依约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广兵依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增明、桂永生作为被告郭广兵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郭广兵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增明、桂永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999.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增明、桂永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郭广兵、李增明、桂永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