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于2014年3月开始多次从我处购买箱包配件。因其未即时付清货款,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箱包配件款9200元未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箱包配件款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于2014年3月开始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箱包配件。因被告未即时付清货款,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其仍欠原告货款92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款单据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箱包配件款9200元,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给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箱包配件款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窦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